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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全字第 1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慧綺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高點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煌坤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990,05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990,052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990,05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前就民國111年度、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稅款新臺幣(下同)1,951,128元、1,434,130元及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自繳稅額695,301元,以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於112年5月29日、114年6月20日及同年9月2日申請分期繳納,經聲請人所屬嘉義縣分局(下稱嘉義縣分局)分別於112年5月31日、114年6月26日及同年9月5日核准分期繳納,嗣因債務人未如期繳納分期稅額,嘉義縣分局依規定廢止分期繳納,並就未繳清款金額發單,繳款書分別於115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截至115年5月8日止,債務人尚有未繳納本稅合計1,990,052元,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查,債務人於113年至115年間陸續出售名下不動產計20筆房地(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顯見債務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另債務人尚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分別取得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可稽;復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4筆土地已信託予第三人,2輛車分別設定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難以期待其能繳納欠稅,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繳納核准函計3紙、嘉義縣分局撤銷分期繳納函文、繳款書、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債務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地政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法院民事裁定計7紙、11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影本附卷為證。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990,05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揭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