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慧綺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金泰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清桐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27,14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827,146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827,14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金泰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聲請人所屬嘉義市分局調查核定尚應補1,827,146元,繳款書已於民國115年6月8日合法送達,詎債務人尚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況查,聲請人所屬嘉義市分局於查核期間已數度函請債務人提供帳簿憑證均未獲回應,顯有規避查核意圖;又據114年5月間新聞報導顯示,債務人疑因財務困難,承攬之多項公共工程業已停擺;且債務人營業稅申報資料,自114年5-6期至最近一期(115年3-4月期),各期銷售額均申報0元;自114年5月起,債務人尚有志日韋企業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債務金額高達4,133萬餘元;另依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最近年度(11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存款利息所得13,117元,則綜觀債務人營業狀況及高額債務,已難以期待其依限繳納該筆應補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籍資料、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聲請人所屬嘉義市分局調查函及送達證書共9紙、新聞簡報、債務人變更名稱核准函、債務人114至115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單、嘉義地院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共7紙、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為證。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827,14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揭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