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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全字第 3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 三官大帝廟代 表 人 吳純聲 請 人 吳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該條項所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若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並未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或主管機關就其職權決定之裁量權尚無裁量縮減至零之情形,法院於本案訴訟本即無權命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則其本不能透過本案訴訟取得之法律地位,更無由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本案確定終局裁判前,請求法院作成暫時擴張其法律地位之措施。又關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應予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具有勝訴可能性:因訴外人陳政維、林茂榮、王明洲、金賜明、陳明宗、吳南儀、林飛元、尹財和、林詩雯、蔡勝凱、李麗霞、鄭水陸、尹銘賢、張璨騫、李寶魁等15人(下稱陳政維等15人)原為聲請人三官大帝廟之信徒,但因各有至少連續2次無故缺席信徒大會,依人民團體法第31條及三官大帝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即視為自動放棄信徒資格。則聲請人以民國113年8月30日三官大帝廟純字第1130830號函(下稱113年8月30日函)、113年9月12日三官大帝廟純字第1130912號函(下稱113年9月12日函)、114年10月27日三官大帝廟純字第1141027001號函(下稱114年10月27日函)報請○○市○區區公所(下稱南區公所)轉請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陳政維等15人除名名冊及異動後現有信徒名冊;卻經相對人未依法予以備查,聲請人爰就此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57號,下稱本案訴訟),顯係適法有據,且有勝訴可能性。

2、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未就信徒名冊予以備查一事,係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事件;且讓陳政維等15人繼續保有信徒資格,恐對於115年管理委員改選、廟務財物管理,存在可能之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為落實聲請人結社目的,進而保障信徒之宗教自由與結社自由,對於公共利益並無發生危害或損害之可能下,益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二)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予備查陳政維等15人非聲請人三官大帝廟之信徒。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辧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點規定:「為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特訂定本須知。」第2點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第3項)前項寺廟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點第10款規定:「寺廟登記事項如下:㈩組織成員。」第14點第3款規定:「寺廟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寺廟變動登記:㈢寺廟財產、法物或組織成員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異動清冊或名冊(新增之信徒或執事並應附願任同意書)、變動後清冊或名冊及有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變動後財產、法物清冊或組織成員名冊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第15點規定:「信徒或執事死亡,得逕由寺廟負責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寺廟變動登記。」依上開規定可知,寺廟登記分為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其中當組織成員有變動時,即應進行變動登記,由主管機關於相關形式或實質審查後,所為直接發生影響寺廟組織成員構成之法律效力的行政處分。

(二)經查,聲請人分別以113年8月30日函及113年9月12日函檢送會議紀錄及除名信徒名冊予以備查(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經南區公所113年9月16日南南民字第1130609228號函轉相對人辦理(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以113年10月4日南市民宗字第1132162067號函(下稱相對人113年10月4日函,本院卷第49頁)表示聲請人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未過半,未達成會門檻,歉難受理備查,並請南區公所應落實初審工作。嗣聲請人再以114年10月27日函檢附異動後現有信徒名冊申請備查(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經南區公所114年10月29日南南民字第1140026903號函(本院卷第55頁)表示關於信徒異動,聲請人應依系爭章程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第3款、第15點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辦理,並檢還信徒名冊予聲請人等情,有上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聲請人114年10月27日函送信徒名冊已經南區公所檢還,尚未進入由相對人審查並決定是否予以備查之程序。是以,相對人迄未就該次申請作成准駁決定,自難認已有相對人拒絕備查之行政作為存在。又聲請人復未釋明,何以於相對人尚未作成准駁決定之前,即已無從期待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權利保護,而有須由法院預先介入之特別必要性。在主管機關尚未就該申請作成准駁決定前,聲請人亦難謂已受具體公法上權利侵害。此外,聲請人固主張將影響115年度管理委員改選及廟務財產管理,惟僅屬概括陳述,尚未提出改選時程、表決權比例、陳政維等15人對選舉結果之具體影響程度,或其他足證將發生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事證,自難認已釋明如不即時給予暫時權利保護,將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從而,就聲請人114年10月27日申請備查函部分而言,尚無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次查,聲請人113年8月30日函及113年9月12日函檢送除名信徒名冊及會議紀錄等資料,未經相對人備查,此有相對人113年10月4日函(本院卷第49頁)說明略以:「經查所送該廟會會議紀錄,出席人數皆未過半數,未達成會門檻,歉難受理備查。」等語,然則相對人113年10月4日函之意思表示是僅不予備查會議紀錄?抑或包括不予備查除名信徒名冊?還是教示聲請人之組織成員變動登記程序及檢附文件有所違誤缺漏?等爭點,均有待於本案訴訟經兩造攻防釐清,難認聲請人之釋明已足致本院形成其本案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是依目前聲請程序所得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已充分釋明其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且具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再者,聲請人所主張管理委員改選及廟務管理可能受影響乙節,仍欠缺具體事證足證將發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亦如前述。綜合以觀,本件尚未達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勝訴可能性,以及如不即時處分將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要件,均未為充分釋明。

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