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全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全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慧綺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吳建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296,0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296,08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296,08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所明定。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取得坐落臺南市永康區西勢里西勢路199巷49弄23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同市永康區廣興段7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13年12月18日出售,未於規定期限辦理113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經核定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1,530,720元,並裁處罰鍰765,360元,繳納通知文書均於115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迄今仍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擔保。

(二)債務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第6條第7點載明,房地合一新稅制,賣方應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債務人卻未依法申報,且債權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於114年9月15日函請債務人陳述意見,公文書業經合法送達,惟迄未獲復。又債務人為上賓中古輪胎行之負責人,該商號於114年8月11日申請註銷登記,債務人之戶籍亦遭遷至○○○○○○○○○○永康辦事處,是債務人將其名下不動產售罄及申請註銷商號後即行蹤不明,顯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次查,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僅存汽車3輛、上賓中古輪胎行投資金額245,000元及利息所得3,472元,惟上開商號已申請註銷登記,難以期待債務人依限繳納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之徵收,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房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暨公示送達名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之特約條款、債權人114年9月15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140547038號函暨公示送達名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及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2,296,08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及債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規定之事實,業已釋明。

債務人復未就上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