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慧綺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文賢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587,99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6,587,997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587,99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債務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債權人所屬嘉義縣分局核定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495,440元及4,501元,繳款書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對核定稅額不服,申請復查中;另債務人114年5-6月(期)及114年9-10(期)營業稅申報自繳稅款434,241元及6,008,603元,依受天災(丹娜絲颱風)及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分期繳納,經債權人所屬嘉義縣分局核准分期繳納,嗣因債務人未如期繳納分期稅款,經債權人所屬嘉義縣分局撤銷分期,並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72,373元及6,008,603元發單函請債務人限期繳清,繳款書已於115年3月3日及同年1月16日合法送達;又債務人114年9-10月(期)營業稅款,經債權人所屬嘉義縣分局核定補徵稅額7,080元,繳款書於115年3月2日合法送達。上揭債務人應繳納稅款合計6,587,997元,債務人迄今仍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
(二)查債務人於前揭分期繳納期間將名下所有坐落○○縣○○○○○○○○○○區○路00號房地於114年9月出售,顯見債務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另查債務人尚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高達1億2,049萬餘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可稽;再依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其餘財產顯不足繳納本件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對債務人財產實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債務人分期繳納核准函及送達證書、債權人所屬嘉義縣分局撤銷分期繳納函及送達證書、地政異動清冊查詢資料計4紙、法院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資料計19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為證。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6,587,997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相對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