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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再字第 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代 表 人 林翰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吳書榮 律師再 審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51號裁定及113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應用化學系副教授。再審被告嘉義大學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接獲該校學生甲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稱,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多次對其性侵害。案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再審原告行為已構成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3款之性侵害行為,及同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且屬情節重大;性平會於110年2月2日決議同意調查結果,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聘再審原告且終身不得再任教師,於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性平會仍以110年2月22日決議維持原調查認定結果與處理建議,再審被告嘉義大學乃以110年3月2日嘉大人字第110900088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嗣因再審原告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決定認定申復有理由,性平會應依其意旨就有理由部分重為決定。而性平會重行作成調查報告並重為決定後,仍維持原事實認定結果,並以再審原告行為嚴重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符合性侵害、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決議建議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再任教師,經再審被告以110年5月18日嘉大秘字第1109002317號函(下稱110年5月18日函)通知再審原告,復於111年1月7日函報再審被告教育部於111年1月20日予以核准,並以111年1月24日嘉大人字第111900040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前開再審被告嘉義大學110年5月18日函而提起申訴,經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0年7月29日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後,向再審被告教育部提起訴願經移由該部中央教師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1年2月21日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最關鍵之人即為甲生,甲生實為帶領再審原告進入BDSM領域之人,而雙方不公開、和平進行之性活動,係屬在BDSM框架下之互動,並非一般意義之性活動。在BDSM領域,再審原告係被帶領一方,而非教師,或甲生學校教師,再審原告才是甲生的跟隨者。甲生與再審原告在BDSM領域之角色關係,直接觸及事件該如何定性,亦間接決定再審原告應否被懲處。因此再審原告所述以上諸情,當然有待甲生說明。再審原告曾聲請傳喚甲生出庭作證,原審卻拒不傳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2、再申訴評議決定(再審被告教育部111年2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14549號函)及原處分(再審被告嘉義大學110年7月29日嘉大人字第1109003406號函)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確定判決已詳附理由,於審酌後認定並無傳喚甲生到庭之必要。原確定裁定亦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與甲生顯然不對等,卻有嚴重違反專業倫理之行為,核係為滿足其個人私慾,有無遵守BDSM規則並非問題所在;且因事發相隔1年半,細節縱有出入亦無礙其行為之認定,原審因而認無再行訊問甲生之必要,核無違誤。從而,再審原告要求傳喚甲生出庭,業經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斟酌,且人證並非物證,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應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參照)。至於所稱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未依其聲請傳訊甲生到庭作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性質上非屬該款所稱之「證物」。況且,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六、(三)2、(5)中,詳細論述無傳喚甲生到庭必要之理由,並指明: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免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被害人因重複陳述而擴大其心理傷害,已具體明文規定應避免重複詢問之原則;且本件核心問題在於再審原告與甲生之性行為是否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而構成校園性侵害,進而應終止其在再審被告嘉義大學之任教資格。而經綜合審酌性平會調查報告、調取刑事偵查卷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對甲生實施性侵害之事實,再審被告嘉義大學性平會所為調查結果及解聘處置均無違誤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對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均已詳予審酌並為論斷,並非漏未斟酌,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顯有未合。再審原告執此重為爭執,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