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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再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相 對 人 國立嘉義大學代 表 人 林翰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吳書榮 律師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二、聲請人前因解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乃於115年4月1日以113年度上字第5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具狀請求再審,除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併記載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其書狀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