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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再字第 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徐晉元相 對 人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黃中中訴訟代理人 廖佳怡

黃玉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114聲再字第222號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05號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本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本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惟本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殯葬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院111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05號裁定、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6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0號、114年度聲再字第222號及114年度聲再字第605號、115年度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均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並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1號、11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李 明 鴻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有關殯葬事務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