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瀞瑩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73.6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乃於114年9月5日以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在案,抗告人因認本件證據有重大疑義,警員有錯誤認定事實之情,應撤銷處分等語(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5年1月13日114年度交字第1644號裁定駁回在案)。並聲明:停止執行本裁決。經原審114年度地停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致抗告人基本生活權益遭受過度限制,系爭車輛對抗告人屬生活與工作之必要工具,扣牌處分一旦執行,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停止執行制度之設計目的,即在防止人民於訴訟進行中即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若須待裁決處分正式作成並實際執行後,始得救濟,將使停止執行制度形同具文,顯與有效權利保護原則不符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由上述規定可知,抗告人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述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合法。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因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二)經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僅記載行為人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事實及違反法條等事項,而為裁罰之前提,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前揭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尚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644號卷宗閱明屬實,復有相對人114年12月24日嘉監義四字第OOOOOOOOOO號函(見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644號卷第63頁)附卷可以證明。則抗告人於114年12月1日起訴時,並無裁罰處分存在,抗告人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本訴部分已經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644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此有上述裁定附卷足以證明。
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原裁定已說明系爭舉發通知單,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起訴時,並無裁罰處分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