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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抗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海軍一九二艦隊

寄高雄左營郵政90232號信箱代 表 人 陳明峯 寄同上相 對 人 曾泓浚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114年度軍行執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勤務法庭之裁定不服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抗告於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關於其代表人資訊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軍行執字第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雖隨後提出更正狀,然其書狀所載之「證物3、艦隊長陳少將調職文令」實際上並未檢附。原審認其聲請不合程式且逾期未補正,遂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確實於114年11月11日提出更正狀,惟因作業疏失漏未檢附「證物3、艦隊長陳少將調職文令」,致生程序瑕疵。然抗告人已於抗告程序中補提該調職文令,足以證明代表人之代表權自始合法存在,程序瑕疵業已排除等語。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因有未提出

抗告人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經囑託軍事機關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49頁可稽,是抗告人應於114年11月11日前補正代表人證明文件。抗告人雖於114年11月11日提出更正狀,卻疏漏未附具該調職文令,等同未補正。故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為必要之補正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裁定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不得於抗告程序補正其代表人之調職文令:

1.按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復審人及再申訴人不服權保會所為之復審或再申訴決定者,以勤務法庭為行政訴訟管轄法院。第2條所定權益爭議事件,得逕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亦同。(第2項)勤務法庭審理前項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3項)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是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另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亦有明文。其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第495條之1、第463條),不因第一審判決是否經言詞辯論而有異;惟第一審如未行補正程序,即非屬本項規定情形,附此敘明。」

2.查,原審命抗告人補正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裁定,於114年11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已如前述。抗告人雖於114年11月11日提出行政聲請強制執行更正狀時,於證物名稱及件數欄中記載「證物3、艦隊長陳少將調職文令」,惟未見該文件,此為抗告人所不爭。抗告人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原裁定駁回後始於提起抗告時提出其代表人調職文令主張補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即無從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