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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抗字第 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王瀞瑩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即明。

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為公司負責人,日常營運極度依賴車輛。一旦遭吊扣將導致無法履約、公司營運中斷,並衍生違約與商業信用受損,此類損害非金錢所能完全填補。裁決書既已作成,即處於隨時可執行狀態,即具急迫性。裁決書將同一事件分拆多筆處罰,且未給予充分陳述,並有裁量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之嫌等語。經核,相對人以民國115年3月4日嘉監義四字第1153034751號函復原審:本案既經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嘉監義裁字第76-CW2634627、76-ZHA449673、76-ZHA4496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內容之罰鍰、吊扣牌照及道安講習均待法院判決後再行繳納、繳送及開立講習單;另查罰鍰尚未移送強制執行,故無停止執行必要等語(原審卷第51頁),即相對人於本案裁判前,暫停原處分內容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因訴訟繫屬中,並無遭執行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之急迫情事,從而原裁定審酌原處分形式上合法,抗告人主張非不得以金錢回復,且原處分於裁判確定前會暫停執行等因素,而認無裁定停止執行必要,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