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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抗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盧再傳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再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地行庭115年度簡字第87號,下稱系爭案件),並聲請曾參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等庭)115年度訴字第7號相關案件之8名法官迴避,經地行庭115年度地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系爭案件尚由地行庭審查單位進行程序事項審查,迄未分案由特定法官審理,是無從認定抗告人所稱「先前參與『115年度訴字第7號』等相關案件之法官」是否具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抗告人預先聲請法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尚未分案」為由駁回抗告人迴避聲請,實屬邏輯荒謬。抗告人就是怕法院黑箱作業而為程序套殺,方才預先聲請迴避特定法官,原裁定卻以技術性時間差駁回,顯屬避重就輕、掩護貪腐結構及推諉卸責。況抗告人已就8名法官向最高檢察署告發瀆職,並經立案調查,故8名法官已為刑事案件嫌疑關係人,自不得承審系爭案件,且鈞院整體已陷入誠信危機與包庇疑雲,為確保審判之獨立性與公正,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移轉管轄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

(二)抗告人主張特定8名法官有瀆職嫌疑而預先聲請迴避系爭案件云云。經查,抗告人主張之特定8名法官分別係蘇秋津、李協明、孫奇芳、邱政強、孫國禎、曾宏揚、林韋岑、房柏均等人(原審卷第19頁),其中孫奇芳、邱政強法官業已退休,無承辦系爭案件之可能;房柏均並非法官;至於蘇秋津等5名法官皆係本院高等庭之法官,此有公開法院股別分配表於司法院網站(網址連結:https://csdi

3.judicial.gov.tw/judbp/wkw/WHD1A03.htm?crtid=KSB)可稽。次查,系爭案件管轄權繫屬於本院地行庭,而非高等庭,顯無由抗告人欲聲請迴避之高等庭法官審理可能,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自無聲請迴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系爭案件會受特定8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並移轉管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雖以系爭案件尚未分案由何法官承辦,自無某特定法官對於該案件的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偏頗之虞可言,當事人若預先聲請某特定法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