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楊進旺上列聲請人因假釋事件(本院115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澎湖監獄服刑中,每月勞作金額新臺幣100多元,且家庭為中低收入戶,無力支付裁判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提出○○縣○○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然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4條之1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乃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有別,除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固無庸再釋明其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外,如係未經申請准予法律扶助者,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自仍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自難僅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即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要件相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79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中低收入戶,仍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由。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民國115年4月27日法扶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