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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5年度全字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法扶法等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依法扶法第2條及第65條等申請協助法扶。再依CRPD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經向CRPD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聲請人之CRPD在監受刑人投票權遭受相對人不法剝奪,故其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假處分救濟,並依法扶法第2條、第65條及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等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及其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復單等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援引上開法院裁定、案內財稅證明及轉介回復單等資料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各該案內書類資料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並無拘束本院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在本案中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亦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未就聲請人所聲請假處分事件提供法律扶助等情,有該分會民國115年4月17日法扶東字第11500000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本件並無法扶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