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坤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及贈與稅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及贈與稅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2號),現由鈞院審理中,並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諭知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聲請人目前每月僅領取8,300元左右之老人補助款及2,300元左右之國民年金,合計僅有10,600元左右之生活費,明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東縣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000元,倘聲請人再繳納4,000元裁判費,將導致生活費更加短缺、匱乏。再者,聲請人原居住之OOOOOOOOOOO號房屋,遭其他家屬不法侵占,並將聲請人驅逐出去,導致聲請人流浪街頭,且聲請人連最簡單之交通工具如機車、腳踏車都沒有,可說是家徒四壁。又聲請人原為執業律師,卻遭法務部不法停權20年以上,導致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是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請求訴訟救助等語。
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東OO路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9至25頁)、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事庭104年8月20日雄分院祺民昃102重上國5號字第10553號函(本院卷第29至33頁)及法務部92年6月26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本院卷第35至37頁)等資料以為釋明。惟前揭存摺明細充其量僅能釋明聲請人於上揭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情形及結餘金額,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至聲請人所提高雄高分院民事庭及法務部函文,則均與認定聲請人之資力無涉。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述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依首揭規定提出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保證書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函查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行政訴訟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等情,有該分會115年1月13日法扶東字第1150000055號函(本院卷第43頁)可憑,則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