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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監簡抗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會立法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依CRPD施行法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另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影本為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65條及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援引上開法院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各該裁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並無拘束本院效力,且聲請人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亦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未就本件監獄行刑法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等情,此有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民國115年4月1日法扶東字第115000007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於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云云。然查衛生福利部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公告委託法扶基金會辦理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業務,法扶基金會就身心障礙者申請法扶服務,仍應為資格及案情審查,並非具備身心障礙者身分者,即可獲得扶助,是以,關於訴訟救助,仍須經由法律扶助機構為資格及案情審查,而准予扶助者,始得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方可准許。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部分,未經法律扶助機構之審查程序,僅以具備身心障礙者身分,主張即可獲得訴訟救助,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