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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2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古亞明

胡秋香

胡順成

余秋貞余君柔余秋美胡順銘胡順良胡定武胡燕如鄭胡秋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相 對 人 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代 表 人 胡金至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低收入戶證明,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提出聲請,請求准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橋頭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該分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69頁),足認聲請人屬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至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經調卷審查後,依目前卷存資料在未經進一步調查論斷前,亦難認屬顯無勝訴之望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