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救字第37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監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經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絕提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CRPD施行法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審會紀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
(二)另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再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書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供攷。
(三)又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原審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復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提出反證,理由不備且應調查未調查,又未優先適用CRPD,適用法規不當,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援引上開法院裁定及他案曾獲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轉介回覆單等資料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該等資料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並無拘束本院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在本案中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又聲請人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亦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未就聲請人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法律扶助等情,有該分會民國115年8月26日法扶東字第115000004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顏 珮 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