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救字第45號聲 請 人 侯淑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不予續聘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不予續聘事件,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定認屬私法上爭議之範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限,爰依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則聲請人就該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以將來應繫屬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受訴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洵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