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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4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救字第48號聲 請 人 蕭信興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鑫基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法扶臺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臺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屬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調查審認前,亦難遽認屬顯無勝訴之望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李 明 鴻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