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救字第53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69號等裁定(如附表所示)聲請再審(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69號等裁定(如附表所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再審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亦應向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顏 珮 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附表編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案號 1 115年度聲再字第69號 2 115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3 115年度抗字第87號 4 115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5 115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6 115年度聲字第473號 7 115年度聲字第506號 8 115年度抗字第74號 9 115年度聲再字第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