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54號等裁定(如附表所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54號等裁定(如附表所示)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附表 編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案號 1 114年度聲再字第854號 2 115年度聲字第13號 3 114年度聲字第1088號 4 114年度抗字第381號 5 114年度聲再字第662號 6 114年度抗字第433號 7 114年度抗字第395號 8 114年度聲再字第790號 9 114年度聲再字第878號 10 114年度聲再字第794號 11 114年度聲再字第859號 12 115年度聲字第14號 13 114年度聲字第1101號 14 114年度聲再字第855號 15 114年度聲再字第757號 16 114年度聲字第1091號 17 114年度聲再字第922號 18 114年度抗字第434號 19 114年度聲再字第653號 20 114年度抗字第3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