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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聲再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燿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系爭事件),並同時聲請本院7位法官需迴避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1)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系爭確定裁定1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2)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系爭確定裁定2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3)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對系爭確定裁定3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4)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系爭確定裁定4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5)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不服,對系爭確定裁定5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遂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歷次聲請所主張之核心,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所揭示之憲法原則,即「任何人不得審查自己所作之裁判」,及其對現行訴訟法規之普遍拘束力與放射效力。

然而,歷次裁定均僅形式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9條之文義,未就憲法層次之法律適用爭點為任何實質判斷,即行政訴訟法第19條關於法官迴避次數或限制之規定,是否容許法官實質審查自己所作裁判,而因此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之意旨。具體而言,原確定裁定未說明行政訴訟法第19條之適用,是否得優先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所揭示之明確憲法要求;亦未回應該憲法判決所指示之要旨,即:「相關訴訟法規如容許法官於涉及利益衝突或審查自己裁判時得不迴避,該法規範即屬違憲」,在此一憲法爭點未獲實質回應前,自不得逕以「同一事由」作為排除審查之依據。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已直接影響本案對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74條之1之適用結果,顯屬裁判前提之法規適用錯誤。又聲請人於前程序明確指出「法官自我審查」侵害訴訟權,然原確定裁定僅以「屬法律見解歧異」等文字搪塞,對於憲法判決如何落實於本案完全未予論述,此等「理由不備」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系爭確定裁定4、5認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僅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因而否定其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之適用。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惟「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係直接源自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與公正審判原則,屬於憲法層次之基本要求,並非僅限於特定訴訟類型。此一法理,亦與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所揭示之精神相互呼應,原確定裁定逕自以訴訟類型之不同,限縮憲法判決之適用範圍,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有甚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裁定已明確指出,法官就相牽連事件之迴避,「不以一次為限」,以貫徹憲法所要求之公正審判原則。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雖在程序設計上有所差異,然法官應保持公平正直、避免利益衝突之憲法法理,並無二致。原確定裁定對此實務見解未予斟酌,亦屬判決所憑法律見解顯有違誤。又原確定裁定僅形式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9條,卻未審酌該條文於「再審程序中由原法官審查自身裁判」時,是否產生違憲之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法院對於具拘束力之憲法判決,如消極不適用且影響裁判結果,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未考量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所揭示之拘束效力,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關於迴避限次之規定,於涉及法官實質審查自己先前裁判之具體情境中,因牴觸憲法保障之公正審判原則,於本案中自不應適用(憲法第171條參照)。

於先前系爭「法官迴避」再審事件中,林彥君、黃奕超法官多次參與113年度聲字第1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及11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李協明、邱政強法官重複參與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及114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黃堯讚法官亦重複參與113年度聲字第19號及114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上述情形,本質上均涉及法官對其自身先前所為裁定之正當性進行審查。縱原確定裁定合議庭成員略有變動,其審查對象仍包含由同一法官反覆參與並自我維護之裁判結果,自難期待其公正性,原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1至5,均未實質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憲法原則,理由顯然不備,致應迴避之法官未予迴避而參與裁判,已使裁判程序存有重大瑕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四)歷次裁定均係基於「法官無需迴避」之相同錯誤法理所形成之連鎖裁判,既最初裁定即具有違反憲法判決意旨之瑕疵,其後續所生之裁定,自難免受其影響而一併失其合法性,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一併聲請廢棄。並聲明求為系爭確定裁定1至5及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274條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⑴聲請人前已持同一再審理由,對於系爭確定裁定4聲請再審,且經系爭確定裁定5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⑵系爭確定裁定5參與法官,並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情形,尚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無違。至審判長法官林彥君及法官黃奕超雖曾參與系爭確定裁定1、系爭確定裁定3,然未參與系爭確定裁定5之前一次裁定,自無於系爭確定裁定5審理時迴避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5及系爭確定裁定1、系爭確定裁定3之作成,皆有林彥君、黃奕超法官參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⑶系爭確定裁定5並未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意旨為裁定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並非系爭確定裁定5之裁判基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稱之情節不同。是聲請人據以主張系爭確定裁定5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本院卷第43至50頁)可證。經核原確定裁定之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

3、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未就憲法層次之法律適用爭點為任何實質判斷,此等理由不備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核其所陳,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而為本院不採之理由,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不足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參照),卻不迴避仍擔任裁判者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其中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是就聲請再審事件而言,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聲請再審之前一次聲請再審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次聲請再審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裁定5(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應於原確定裁定事件自行迴避者,僅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即系爭確定裁定5)之法官;至參與系爭確定裁定5前之其他各次聲請再審裁定之法官,尚無迴避之必要。查原確定裁定參與之法官有「審判長法官孫國禎、法官吳文婷、法官李協明」,其前一次即系爭確定裁定5參與之法官則有「審判長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奕超、法官邱美英審」,此觀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43至50頁)及系爭確定裁定5(本院卷第37至42頁)即明。由上足見,原確定裁定參與法官,並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情形,尚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無違。又參與原確定裁定前一次裁定(即系爭確定裁定5)之法官林彥君、黃奕超已於原確定裁定審理時自行迴避,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法官李協明雖曾參與系爭確定裁定2、4,然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一次裁定(即系爭確定裁定5),自無於原確定裁定審理時迴避之必要。至法官邱政強、黃堯讚均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應迴避而未自行迴避之情事。聲請人主張法官林彥君、黃奕超、李協明、邱政強、黃堯讚等參與系爭確定裁定1至5,本質上均涉及法官對其自身先前所為裁定進行審查,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再審事由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以有再審事由之「他案裁判」為根據,至於同一案之原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並非再審判決(裁定)基礎之裁判,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係主張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裁定違反憲法判決意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再審裁定,並非原確定裁定為裁定基礎之裁判,且原確定裁定亦無援引任何他案裁判作為裁定基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