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聲再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蔡燿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1)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對系爭確定裁定1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2)駁回。聲請人復對系爭確定裁定2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3)駁回。聲請人再對系爭確定裁定3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4)駁回。聲請人不服系爭確定裁定4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5)諭知「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廢棄」,遂回復至對系爭確定裁定3聲請再審程序之訴訟程序,嗣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6)駁回,聲請人不服系爭確定裁定6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7)駁回,聲請人不服系爭確定裁定7,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遂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揭示之「公正審判原則」,源自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涵,具有憲法位階之普遍適用性,並非僅侷限於刑事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僅以「該判決係針對刑事訴訟」為由即排除其適用,未見其說明何以行政訴訟得自外於憲法第16條之核心保障,亦未審酌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所定憲法法庭判決之絕對拘束力,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原確定裁定無視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601號解釋,排除憲法法庭判決於行政訴訟程序之適用,亦有適用法規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刑事訴訟再審程序,法官必須迴避(無次數限制),然行政訴訟再審程序卻以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但書「以一次為限」為由,容許法官重複審理自身裁判同屬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行政訴訟當事人所受程序保障卻明顯低於刑事訴訟當事人,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爰建請鈞院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李協明,曾參與本件保全證據事件前程序之113年度抗字第2號及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本次再審程序實質上係對其等曾參與裁判之事件再為審查,已構成「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此項憲法要求不因訴訟類型不同而異其適用,亦不受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但書「以一次為限」之形式限制所影響。又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同屬司法權之一環,應有相同之憲法要求,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意旨,原確定裁定明顯違反上開憲法原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裁定法官李協明曾參與前程序審理,對本案待證事實與法律爭點已形成既定見解,客觀上足以使一般當事人合理懷疑其將維持先前見解,難以保持客觀中立,依憲法法庭最新判法意旨,此種重複參與審理之狀態,即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法官應予迴避。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聲請人於前程序已提出相對人國立○○○○(下稱○○)計算機中心官網資料、○○計算機中心官網「個人郵件保護糸統-信件取回」功能網頁、○○計算機中心於111年6月20日提供108年4月3日之解密郵件,○○Mail 2.0系統說明書等物證及法規範,證明○○電子郵件系統具備備份、取回、歸檔之技術能力,並負有教育部及相關資安規範所定之法定保存義務,此等證據如經斟酌、客觀上足以動搖原審裁定以「相對人稱已無留存」為由駁回證據保全聲請之結論。原確定裁定對此等重要證物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笫14款之再審事由。

(四)聲請調查證據:

1、傳喚傅○○,證明○○電子郵件系統對於教職員生公務與學術活動郵件之備份機制、保存政策與實務運作,其函覆內容與該校實際系統功能及各項資安管理規範是否相符,及○○計網中心仍有留存乙證7、乙證26之原始檔,並提供上開原始檔送鑑定。

2、函請教育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鑑定郵件伺服器端是否應具備系統日誌(Log)及災難復原備份,針對已收取至個人Outlook之信件,伺服器後端之磁碟快照(Snapshot)或備援媒體是否仍可還原該郵件之原始襠(RawData)。

3、命相對人提出系爭郵件期間之「郵件何服器日誌」及「備份作業紀錄」。

4、傳喚專家證人(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或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指派)作證。

(五)傅○○函覆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請鈞院依法告發,由地方檢察署偵辦。並聲明求為㈠原確定裁定及相關前審裁定均廢棄。㈡命相對人提出乙證

7、乙證26之電子郵件原始檔,並囑託專業機構鑑定其數位歷程及有無變造。㈢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將傅○○依法告發,由檢察機關偵辦。

四、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經查,原確定裁定已審認:行政訴訟之法官迴避規定,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效力所及,至於11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6號結論之見解,並非法規、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7未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又違背上開座談會提案結論,要難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系爭確定裁定7參與法官,並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無違,至審判長法官林彥君及法官黃奕超雖曾參與系爭確定裁定3,然未參與系爭確定裁定7之前一次裁定,自無於系爭確定裁定7審理時迴避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林彥君、黃奕超於系爭確定裁定3及系爭確定裁定7擔任裁判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聲請人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等語,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本院卷第53至61頁)可證。經核原確定裁定之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

3、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縱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法律見解歧異之範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有適用法規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或其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參照),卻不迴避仍擔任裁判者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其中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是就聲請再審事件而言,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聲請再審之前一次聲請再審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次聲請再審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裁定7(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於原確定裁定事件自行迴避者,僅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系爭確定裁定7(前一次)之法官;至參與系爭確定裁定7之前之其他各次聲請再審裁定之法官,尚無迴避之必要。查原確定裁定參與之法官有「審判長法官孫國禎、法官李協明、法官吳文婷」,其前一次即系爭確定裁定7參與之法官則有「審判長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奕超、法官邱美英」,此觀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61頁)及系爭確定裁定7(本院卷第52頁)即明。由上足見,原確定裁定參與法官,並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情形,尚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無違。至法官李協明雖曾參與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即系爭確定裁定1)及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即系爭確定裁定6),然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一次裁定(即系爭確定裁定7),亦未經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自無於原確定裁定審理時迴避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法官李協明於系爭確定裁定1及系爭確定裁定6擔任裁判法官,構成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且法官李協明曾參與前程序審理,自難保持客觀中立,即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倘未表明再審理由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2、聲請意旨主張本院對聲請人所提有利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所指相關證據,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乃係基於公益之考量,要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中,明知他人有犯罪嫌疑者,負有舉發犯罪之義務,促使國家追訴機關發動偵查,惟此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以訴訟之方式,請求法院向檢察署告發之權利,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及向檢察署告發傅○○部分,為無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傳喚傅○○、專家證人到庭作證乙節,核無必要。至聲請人請求本院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但書「以一次為限」之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乙節,核本件並無所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問題,聲請人請求本院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即無必要。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六、結論:再審之聲請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