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蔡燿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系爭事件),並同時聲請本院7位法官需迴避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1)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系爭確定裁定1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2)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系爭確定裁定2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3)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對系爭確定裁定3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4)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系爭確定裁定4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5)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不服,對系爭確定裁定5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6)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不服,對系爭確定裁定6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遂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依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主張,以「同一事由」為由駁回,忽略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本身法官組成違憲」之新事實,形同以程序原則架空憲法公正審判之審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下稱系爭憲判)之主張,定性為「主觀法律見解歧異」,乃對系爭憲判效力之誤解。原確定裁定對此核心爭點未實質回應,僅以見解歧異帶過,其「理由不備」已達「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程度。
㈡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系爭憲判明揭:「法官就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即應迴避」,此乃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效力及於一切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林彥君法官及黃奕超法官,曾參與本案之前連鎖裁定中之113年度聲字第1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及11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等裁定,其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本質上係在審查自己過去參與並已形成見解之相牽連裁定。此種重複參與,使行政訴訟再審制度淪為內部自我確認。行政訴訟法第19條關於迴避「以1次為限」之規定,於法官審查自己裁判之情形,因牴觸系爭憲判揭示之原則應屬違憲。林彥君法官及黃奕超法官既曾於本件連鎖再審程序中多次參與裁判,客觀上已足使人民合理懷疑其審判之公平性,構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卻未自行迴避,致原確定裁定法官組成違反憲法位階之迴避義務,構成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重大瑕疵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274條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㈡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⑴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即系爭確定裁定6,下均稱系爭確定裁定6)消極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系爭確定裁定6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之情事。聲請人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而為本院不採之理由,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系爭確定裁定6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核不足採。⑵系爭確定裁定6參與法官為孫國禎、吳文婷、李協明,其前一次即系爭確定裁定5參與之法官則為林彥君、黃奕超、邱美英。系爭確定裁定6參與法官,並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情形。且參與系爭確定裁定5之法官林彥君、黃奕超已於系爭確定裁定6審理時自行迴避;法官李協明雖曾參與系爭確定裁定2、4,然未參與前一次裁定(即系爭確定裁定5),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自無於系爭確定裁定6審理時迴避之必要。至法官邱政強、黃堯讚均未參與系爭確定裁定6之裁判,自無應迴避而未自行迴避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6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⑶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他案之確定終局判決,而不包括同一案件之原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6前之歷次裁定有違憲法判決意旨,然該等歷次再審裁定並非系爭確定裁定6之裁定基礎,且系爭確定裁定6亦無援引任何他案裁判作為基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不符,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等語,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本院卷第49-56頁)可證。經核原確定裁定之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
3.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未就憲法層次之法律適用爭點為任何實質判斷,此等理由不備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核其所陳,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而為本院不採之理由,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不足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㈢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參照),卻不迴避仍擔任裁判者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其中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是就聲請再審事件而言,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聲請再審之前一次聲請再審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次聲請再審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裁定6(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應於原確定裁定事件自行迴避者,僅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即系爭確定裁定6)之法官;至參與系爭確定裁定6前之其他各次聲請再審裁定之法官,尚無迴避之必要。查原確定裁定參與之法官有「審判長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奕超、法官邱美英」,其前一次即系爭確定裁定6參與之法官則有「審判長法官孫國禎、法官吳文婷、法官李協明」,此觀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49、55頁)及系爭確定裁定6(本院卷第41、48頁)即明。由上足見,原確定裁定參與法官,並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情形,尚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無違。又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奕超雖曾參與系爭確定裁定1、3、5,然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一次裁定(即系爭確定裁定6),自無於原確定裁定審理時迴避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法官林彥君、黃奕超等參與系爭確定裁定1、3、5,本質上均涉及法官對其自身先前所為裁定進行審查,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