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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聲再字第 3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04號等裁定(如附表所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04號等裁定(如附表所示)而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附表編號 收案日期 最高行案號 本院收文號 聲再案號 救字案號 1 1150914 115聲再204 115P11003442 115聲再38 115救54 2 1150914 115聲再210 115P11003443 3 1150914 115聲再215 115P11003444 4 1150914 115聲464 115P11003445 5 1150914 115抗70 115P11003446 6 1150914 115聲再199 115P11003447 7 1150914 115聲再220 115P11003451 8 1150914 115聲再219 115P11003456 9 1150914 115聲再200 115P11003459 10 1150914 115聲再211 115P11003463 11 1150914 115聲再206 115P11003465 12 1150914 115聲再208 115P11003466 13 1150914 115聲478 115P11003467 14 1150914 115聲再197 115P11003468 15 1150924 115聲再223 115P11003641 16 1150924 115聲再221 115P11003642 17 1150924 115聲再216 115P11003644 18 1150924 115聲再95 115P11003645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