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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聲再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54號等裁定(如附表所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54號等裁定(如附表所示)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附表編號 收案日期 最高行案號庭別 本院收文號 聲再 案號 救字 案號 1 1150114 114聲再1054 115P11000120 115聲再3 115救3 2 1150114 114聲962 115P11000145 3 1150114 114聲995 115P11000146 4 1150114 114聲991 115P11000151 5 1150114 114聲1031 115P11000154 6 1150114 114聲1035 115P11000157 7 1150114 114聲1037 115P11000159 8 1150114 114聲再493 115P11000168 9 1150114 114聲819 115P11000173 10 1150114 114聲再489 115P11000177 11 1150114 114聲853 115P11000179 12 1150114 114聲813 115P11000182 13 1150114 114聲868 115P11000184 14 1150114 114聲836 115P11000185 15 1150114 114聲842 115P11000186 16 1150114 114聲846 115P11000188 17 1150114 114聲862 115P11000191 18 1150114 114聲963 115P11000200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