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42號等裁定(如附表所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42號等裁定(如附表所示)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怡 禎附表編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案號 1 115年度聲再字第42號 2 115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3 115年度聲再字第46號 4 11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5 115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6 115年度聲再字第99號 7 115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8 115年度聲再字第84號 9 115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10 115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11 115年度抗字第25號 12 114年度抗字第454號 13 115年度抗字第61號 14 115年度聲再字第51號 15 115年度聲再字第50號 16 115年度聲再字第80號 17 115年度聲再字第82號 18 115年度聲再字第74號 19 115年度聲再字第54號 20 115年度聲再字第65號 21 115年度聲再字第70號 22 115年度抗字第23號 23 115年度抗字第54號 24 115年度抗字第76號 25 115年度抗字第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