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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聲再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62號等裁定(如附表所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62號等裁定(如附表所示)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附表 編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案號 1 114年度聲字第1062號 2 114年度聲字第1066號 3 114年度聲字第1067號 4 114年度聲字第1071號 5 114年度聲字第1061號 6 114年度聲字第1044號 7 114年度聲字第1029號 8 114年度聲字第1008號 9 114年度聲字第1049號 10 114年度聲字第994號 11 114年度聲字第1048號 12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13 114年度聲再字第538號 14 114年度聲再字第525號 15 114年度聲字第852號 16 114年度聲字第856號 17 114年度聲字第812號 18 114年度聲字第861號 19 114年度聲字第834號 20 114年度聲字第966號 21 114年度聲字第960號 22 114年度聲字第957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