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葉馬素絹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代 表 人 李政賢上列當事人間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訂約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回復原狀,限於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若非上開事由,即無從據以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收受農業部115年3月25日農訴字第115070056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惟自115年4月20日起至同年4月30日因重病住院,進行「右髖關節炎、右髖瘍」之「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因聲請人高齡已屆86歲,術後劇烈疼痛且下肢完全無法負重,依醫囑需休養復健3個月,嚴禁非必要之外出與肢體激烈活動,客觀上完全無法親自外出辦理訴訟、整理歷年繁雜林地事證,亦因高齡且生活實質上形同獨居,客觀上絕無從假手他人代勞委任律師或遞狀之孤立狀態。此等因突發重大手術致身體與空間活動能力之絕對剝奪,實屬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該事由至115年7月30日始行消滅,爰於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2號,下稱本案)等語。
三、查,訴願決定書於115年3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訴願代理人,有農業部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68頁)及訴願委任書(訴願卷第120頁)可憑,該送達已合法生效。則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限,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算,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15年6月1日(末日遇假日順延至星期一)即行屆滿。然原告遲至115年7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觀本案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本案訴字卷第11頁)即明,足見其起訴已逾期。聲請人雖主張其因住院接受重大手術且需休養3個月,生活實質上形同獨居而遲誤不變期間,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門診醫療檢查單(本案訴字卷第29頁)為證,然聲請人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因病接受住院治療,至同年4月30日即行出院為休養復健,並無不得遵期起訴之情形。縱其在起訴期間屆滿前有行動不便情事,然佐諸聲請人於提起訴願時尚且業已委任代理人全權處理訴願事宜,則其理應知悉亦無不可委任代理人或委由他人代為遞狀等其他方法進行訴訟行為,其所主張顯與其逾期起訴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指「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顏 珮 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