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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聲字第 2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張敏慧相 對 人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代 表 人 譚乃澄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巷道爭議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1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15平方公尺之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地政測量規費5,800元,共計9,8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相關憑證在卷可稽。依前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訴訟費用9,800元。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李 明 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