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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聲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經濟部台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代 表 人 李宗燦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準此,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其委任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則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58號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上訴審裁判費6千元,及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3萬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核定),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曾 宏 揚法 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