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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聲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連偉良上列聲請人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第2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4年8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欲提起行政訴訟,而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指定管轄,經原審以114年度地聲字第1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4月28日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無犯罪事實、無事由,遭警方違法盤查攔檢,開立2張紅單,並以妨害公務起訴聲請人,起訴書所寫是警方亂編,聲請人有影片、證人、證物、驗傷單來佐證警方造假,因警方違法取證,才導致開單,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之聲請指定管轄,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有時因特定事由(例如因法律或事實上原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恐發生糾眾暴動事件等情形),不能或不便行使審判權,因此,不得不另設指定管轄之制度,以濟其窮而言。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陳述其對於系爭裁決書不服之事實主張,惟對於本件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各款事由,則未據敘明,自不符指定管轄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