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莊再嶺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慧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716號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1,121,248元、利息44,525元及其續存利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人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170,043元擔保並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716號在案。經相對人收受2,048,795元後,尚餘1,121,248元、利息44,525元及其續存利息,復因聲請人已繳納罰鍰1,326,453元,並經相對人同意,為此狀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營業稅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請求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3,170,04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且聲請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3,170,043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3,170,04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人爰依上開裁定主文要旨向臺南地院提存所提存3,170,043元在案。又因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收取2,048,795元,且聲請人已無欠繳稅款及罰鍰,爰同意返還聲請人提存款等情,有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臺南地院提存所114年10月7日南院發(112)存字第716號函、相對人佳里稽徵所115年4月13日南區國稅佳里服管字第1151601290號函、相對人115年5月8日南區國稅佳里服管字第1152602545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5年5月7日南執忠11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483號函、聲請人違章案件罰鍰繳納憑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7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卷宗、臺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716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核其返還擔保金之原因,乃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餘額1,121,248元、利息44,525元及其續存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