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曲長科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懲處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44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怨隙,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因當事人不滿法官行使法定職權方式,則非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懲處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446號;下稱系爭案件)於準備程序庭時,受命法官李協明多次表明對相對人裁量處分予以尊重,並認相對人就此有判斷餘地;但聲請人認為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無涉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無尊重相對人判斷餘地之問題。又在民國115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庭時,聲請人就病患是否須使用連續性血液透析儀器一事予以說明,不僅遭受命法官打斷,更遭其指責聲請人態度不佳,並要以此為情境證據作為審判心證;而在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無法回答法官問題時,縱容旁聽席上無訴訟代理權之護理長代為回答;且對於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與護理長於115年3月13日、4月17日庭審期間,雙方互相傳遞訊息行為,皆未予制止等情,顯見系爭案件受命法官李協明有未審先判之心證,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李協明法官應迴避審理系爭案件等語。
三、經查,系爭案件經承審合議庭於115年3月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李協明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受命法官則於同年月13日、4月17日行準備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5款、第124條、第125條、第139條規定,受命法官具有依職權調查證據、指揮訴訟、闡明訴訟等職權,故其對如何調查證據、闡明訴訟等均有衡情斟酌之權。聲請人無非係以受命法官於系爭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及指揮訴訟程序,與其個人主張之見解不同,或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不適當,並以主觀臆測系爭案件受命法官李協明有不公正、心證偏頗之虞。然而關於法律見解歧異之主張或指揮訴訟、調查順序之進行,客觀上為法官在審理該案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足釋明李協明法官對於承辦之系爭案件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