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李豐年
李淑惠簡瑾瑜劉淑惠
陳惠鈴
潘俊凱
潘明哲潘昭良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王建雄
參 加 人 生鉅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品妤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生鉅建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參加人前就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等3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同年6月5日同意核發(113)南工造字第00104號、(113)南工造字第00104-1號建照執照(下合稱原處分)予參加人,因被告前核發(79)南工使字第2136~2139號使用執照(下合稱79年使照)時,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該使照之基地範圍,作為原告所有建物之保留地,供鄰人通行,故被告本次再行核發原處分,牴觸79年使照而有重複核發之違法,侵害原告法律上權益,是原告為利害關係人,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