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吳俊達被 告 臺東縣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段志男訴訟代理人 趙啓翔
吳昇燁被 告 雲林縣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陳維忠訴訟代理人 吳世偉 通訊處:雲林斗六郵政第90445號
陳俞婷 通訊處:同上宋子群 通訊處:同上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112年決字第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防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任職被告雲林縣後備指揮部(下稱雲林後指部)期間,因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涉足易肇生危安(有女陪侍)場所,經被告雲林後指部於109年5月1日核予記過2次懲罰,迭經救濟程序後,最終由被告雲林後指部於110年1月29日經指揮官就簽請建議的記過2次懲罰核可後,未再召開評議會,以110年2月2日後雲林綜字第1100000973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懲罰,並溯自109年5月1日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懲罰處分,遞經參謀本部權保會審議駁回、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再審決議駁回。其間,原告調任為被告臺東縣後備指揮部(下稱臺東後指部)上尉動員聯絡官,被告臺東後指部考量原告經核予系爭懲罰處分,於111年11月3日召開考績更審評審會,以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屬109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考評分項之品德違失,將其品德分項調整評列為「乙上」,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則(下稱考績作業規則)第8點第6款第1目規定,決議更審原告109年度考績為「乙上」,經被告臺東後指部以112年1月12日後臺東綜字第1120000412號令(此考績處分,與系爭懲罰處分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並溯自110年1月1日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依國防部頒的考績作業規則第4點規定:「考績考評層次編組:軍官、士官、士兵按組織系統,由審核單位依權責編組,軍官考評之初考官由各級主官(管)擔任,士官、士兵由士官督導長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若受考人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則不設評鑑會,得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就上述規定所稱「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則各該評鑑會應如何成立?其職掌為何?評鑑會成員應具備之資格?有無身分或性別比例限制?開會出席人數及表決方式、表決人數?有無應迴避規定?上述考績作業規則均無規定,且依該考績作業規則並無「考績更審評審會」的名稱及相關規定,被告臺東後指部究依何規定,組織及召開該會議,更改原告109年度考績為「乙上」,其有無踐行法律正當程序,不得而知。因上述考績作業規則為國防部頒布實施,其相關規定究竟如何,為本件訴訟的重要爭點。本院認國防部為主管機關自有輔助被告到場說明及提供相關法規之必要,而依上述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國防部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