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民國115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俊達被 告 臺東縣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段志男訴訟代理人 趙啓翔
吳昇燁劉昱良被 告 雲林縣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陳維忠訴訟代理人 吳世偉
陳俞婷宋子群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許佑銓
蕭景鴻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輔助參加人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112年決字第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任職被告雲林縣後備指揮部(下稱雲林後指部)期間,因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涉足易肇生危安(有女陪侍)場所(下稱系爭違失行為),前經被告雲林後指部於109年5月1日核予記過2次之懲罰,因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國防部後指部)責請重新檢討適處,被告雲林後指部乃於109年5月22日註銷上揭懲罰,並於同日簽請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嗣於同年月26日決議核予原告記大過2次之懲罰,其後因被告雲林後指部指揮官認為宜再審酌,交回復議,被告雲林後指部乃於109年6月2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之懲罰,經指揮官核可後,被告雲林後指部遂以109年6月3日後雲林綜字第1090002139號令(下稱前懲罰令)核定上述懲罰。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輔助參加人參謀本部(下稱參謀本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以109年12月28日109年審議字第32號審議決議書撤銷前懲罰令,並命被告雲林後指部應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雲林後指部未再召開評議會,於110年1月29日經指揮官就簽請建議的記過2次懲罰核可後,以110年2月2日以後雲林綜字第1100000973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罰,並溯自109年5月1日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懲罰處分,申請審議,遞經參謀本部權保會以111年4月13日111年審議字第8號審議決議書及國防部權保會以同年8月24日111年再審字第28號再審議決議書予以駁回。
(二)其間,原告調任為被告臺東縣後備指揮部(下稱臺東後指部)上尉動員連絡官,被告臺東後指部考量原告經核予系爭懲罰處分,於111年11月3日召開考績更審評審會(下稱考評會),以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屬109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下稱109年度考核評鑑表)考評分項之品德違失,而將其品德分項調整評列為「乙上」,並依行為時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規定,決議更審其109年度考績為「乙上」,嗣被告臺東後指部以112年1月12日後臺東綜字第1120000412號令(下稱系爭考績處分,與系爭懲罰處分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並溯自110年1月1日生效。原告對原處分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輔助參加人以112年決字第13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系爭考績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即系爭懲罰處分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夜間因軍職歷練調整,即將由彰化縣後備指揮部(下稱彰化後指部)調職至被告雲林後指部,時任後備軍人服務科科長王○○中校遂以階級及職權要求原告請客,又要求前往臺中市紫爵酒店續攤消費,並非原告主動邀約、自願涉足上揭易肇生危安(有女陪侍)場所。事後在○○市○○區向陽營區遭後指部前指揮官姜○○中將約見,王○○當眾說謊其係第1次前往酒店消費,顯然推諉卸責。
2、原告於109年4月29日所製作之案件訪談報告書,乃係國防部後指部洪○○中校前來被告雲林後指部監察官室,藉由其本身及時任被告雲林後指部指揮官林○○上校權勢,先設定案情再交由原告畫押,內容與事實不符,此有國防部後指部吳○○上尉在旁聽到,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有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懲罰處分及系爭考績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雲林後指部部分:
(1)就前往紫爵KTV是否受王○○中校所迫乙節,原告多次供詞反覆,其於109年4月29日15時48分之國防部後指部案件訪談報告書中陳述其接獲友人(阿豪)電話才至KTV唱歌,復於同年5月26日評議會中表示無主動約人、大家一起說要去等語,再於同年6月2日評議會中表示朋友阿豪邀請,大家一起臨時起意自願前往,卻又於同年7月9日申覆書及其後相關文件表示係由王○○中校帶領原告及蔡○○上士、陳○○上士等3人前往等語,原告短時間內翻異數種說法,又無相關佐證,實難採信。反而王○○中校、陳○○上士及蔡○○上士於109年4月28日彰化後指部案件訪談報告書,皆坦白承認有涉足上揭場所,且王○○與陳○○均表示原告為主動邀約人(蔡○○未表示)。被告雲林後指部考量上揭證據,審認王○○、陳○○所述較為可採,從而綜合對原告作成懲處之決定。
(2)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本件皆因王○○要求所致,惟王○○要求並非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原告本無服從義務,亦與本件違失行為事實認定無關。況且案發時間為下班時間,原告為成年男子,身心狀況均正常,難認王○○有何方法脅迫壓制其自由意志,縱王○○職位在原告之上,然原告若無意前往,自可逕行離開,並循線向上反映,尚非無從迴避,是原告所訴遭王○○強迫前往云云,並無可採。
(3)被告雲林後指部原以前懲罰令核定原告記大過1次之懲罰,嗣經參謀本部權保會以109年12月28日109年審議字第32號審議決議書撤銷前懲罰令,被告雲林後指部爰於110年1月8日函請彰化後指部提供關係人王○○中校等3人之調查報告及行政懲罰資料,嗣經審酌彰化後指部所提供之資料及參謀本部權保會決議意旨後,認無記大過之必要,故不召開評議會,而於110年1月29日簽請長官核予原告系爭記過2次之懲罰。
被告雲林後指部所為之系爭懲罰處分,無非係為使原告對其行為負擔相當責任,目的核屬適當,且所維護者乃軍紀嚴明之國家法益,原告受此懲罰,應符比例。而原告不服系爭懲罰處分,業依官兵權益保障途徑提出救濟,並遞經參謀本部權保會、國防部權保會駁回,訴願決定就此部分則不予受理。
2、被告臺東後指部部分:原告因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雲林後指部作成系爭懲罰處分(記過2次),且依行為時(即114年8月6日修正施行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溯及至109年5月1日發生效力,並經參謀本部權保會及國防部權保會遞予維持。查系爭違失行為屬109年度考核評鑑表中品德項目之違失,而原告109年覆考分項之品德項目經評列為乙上,基此,被告臺東後指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4條、第5條及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第9款等規定,將原告109年度考績更審為乙上,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考績作業規定第4點固有規定覆考和審核層級要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然並未就評鑑會之組織(例如:人數、成員資格等)予以明定,此係因國軍各級部隊態樣繁多,必須保留彈性所致。故考績作業之操作模式係依循往例亦即前1年的作業模式,而輔助參加人每年度均會辦理考績作業講習,告訴下級機關原則性的作法。至於辦理考績更審作業之相關規定,係於115年7月28日修正公布之考績作業規定始新增第11點規定,之前並無明文規定,均是依循往例作法。
五、爭點︰
(一)被告雲林後指部以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為由,作成系爭記過2次之懲罰處分,有無違誤?
(二)被告臺東後指部以原告受有系爭懲罰處分,而認原告於考核評鑑表之品德項目有違失,作成109年度考績乙上之系爭考績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雲林後指部109年5月1日後雲林綜字第1090001688號令【本院前審卷(下稱前審卷)第368-370頁】、國防部後指部109年5月20日國後督軍字第1090007549號令(前審卷第372頁)、被告雲林後指部109年5月22日後雲林綜字第1090001966號令(前審卷第375-377頁)、被告雲林後指部綜合科109年5月22日簽呈(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98號卷1第47-48頁)、109年5月26日被告雲林後指部評議會會議紀錄(前審卷第386-397頁)、被告雲林後指部綜合科109年5月27日簽呈(前審卷第403-404頁)、109年6月2日被告雲林後指部評議會會議紀錄(前審卷第412-421頁)、被告雲林後指部綜合科109年6月2日簽呈(前審卷第427-428頁)、前懲罰令(前審卷第429-431頁)、參謀本部權保會109年12月28日109年審議字第32號審議決議書(前審卷第434-438頁)、被告雲林後指部綜合科110年1月29日簽呈(前審卷第362-363頁)、系爭懲罰處分(前審卷第335-337頁)、參謀本部權保會111年4月13日111年審議字第8號審議決議書(前審卷第89-96頁)、國防部權保會111年8月24日111年再審字第28號再審議決議書(前審卷第57-62頁)、111年11月3日被告臺東後指部考評會會議紀錄(前審卷第279-282頁)、系爭考績處分(前審卷第17-19頁)、原告112年2月24日訴願書(前審卷第33-50頁)、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25-31頁)、原判決(本院卷1第23-36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本院卷1第15-22頁)附卷可以證明。
(二)被告雲林後指部以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為由,作成系爭記過2次之懲罰處分,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懲罰法:①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②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③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④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2)行為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懲罰因程序上之瑕疵,經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而應另予適法處分時,基於原處分之同一違失行為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者,其再發布之懲罰處分,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
(3)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前審卷第511-603頁):①第31點第3款:「風紀違失:(三)涉足……易肇生危安(有男
、女陪侍及非法網路休憩)或其他不法之場所者(奉核實施調查人員除外)。」②第32點第6款:「違反風紀維護一般規定:(六)不法、或
其他易肇生危安場所界定:1.舉凡舞廳、酒吧(酒廊)、酒家、酒店,及有男、女陪侍之卡拉OK、MTV、KTV、PUB、小吃部、理髮廳(理容院)、茶室、咖啡廳、冰果室與賭博性電玩等不法、或其他易肇生危安事件之場所。」
2、判斷理由:
(1)被告雲林後指部作成系爭懲罰處分,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認定在案(詳上述判決第7頁,附本院卷1第21頁),最高行政法院此部分法律見解,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再贅述。原告主張時任後備軍人服務科科長王○○中校以階級及職權要求原告請客,又要求前往臺中市紫爵酒店續攤消費,並非原告主動邀約、自願涉足上揭易肇生危安(有女陪侍)場所云云。經查,原告於115年5月22日及同年7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109年3月11日在彰化有春熱炒店聚餐後,由王○○科長提議要去台中紫爵酒店續攤,由其負責訂包廂及結帳,另有陳○○、蔡○○同行,其也有找友人「阿豪」來紫爵酒店喝酒,後來「阿豪」及蔡○○因敬酒發生糾紛,雙方不歡而散,這次有春熱炒店餐敘及到紫爵酒店續攤,是王○○說要喬他沒有值星的時候要原告請客,因為原告既不是升官,也不是發財,只是單純調職,就說要原告辦桌請客,而且是全辦公室的人都去講,紫爵酒店續攤消費的費用是由大家分攤,「阿豪」的費用是由原告付的,原告與王○○去紫爵酒店消費連同這次共4次,原告主要去結帳的等語(詳見本院卷1第222-231、368頁)。
證人陳○○於115年6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在有春熱炒店聚餐大家都有喝酒,大家都說要去紫爵酒店,伊就跟著去,具體是誰提議要去紫爵酒店,因為伊喝酒有點醉了,所以不清楚,應該是大家都有同意要去,紫爵酒店的女侍是陸續進來的,也不知有幾個,女侍就是一起唱歌、喝酒,原告有叫他的朋友「阿豪」來紫爵酒店一起喝酒,後來「阿豪」及蔡○○發生衝突,伊有被「阿豪」叫來的人打,大家不歡而散,紫爵酒店消費的費用伊也有分攤,其因這次事件有被記過一次確定在案等語(詳見本院卷1第266-271頁)。證人蔡○○亦到庭陳稱:當天在有春熱炒店聚餐後,大家坐計程車一起去紫爵酒店,誰邀約要去的已不記得,沒有被脅迫,不知道原告怎麼過去的,有叫女侍陪我們唱歌、喝酒,後來因為原告的朋友不開心丟東西,大家不歡而散,紫爵酒店消費的費用伊也有分攤,其因這次事件有被記過一次確定在案等語(詳見本院卷1第272-279頁)。證人陳○○亦到庭陳稱:
109年3月11日在彰化有春熱炒店聚餐,是因為伊要從彰化後備指揮部調到臺中後備指揮部,王○○科長邀約我們去小吃部吃飯,伊與原告都要調職因而一起慶祝,沒有被脅迫,伊敘餐的費用由部隊支出,伊在有春熱炒店聚餐後就離開了,原告和王○○、陳○○、蔡○○去台中紫爵酒店續攤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卷1第279-282頁)。綜上原告及證人所述,原告與王○○曾至台中紫爵酒店消費4次,本次原告尚能邀友人「阿豪」來紫爵酒店一起喝酒,且消費金額由大家分攤等情觀之,尚難僅以原告所述王○○以原告調職為由,要求原告利用他沒有值星的時候聚餐請客,即認定王○○脅迫原告去有女陪侍的紫爵酒店續攤,證人陳○○所述大家都有同意要去紫爵酒店,較合常情,堪予採信。退而言之,縱使王○○係最初提議前往紫爵酒店之人,且其階級高於原告,依原告得自行邀請友人到場、共同分攤消費,且過去曾多次前往相同場所等情判斷,尚不足以認定本次原告係在不能或難以拒絕之情形下前往。王○○之提議及雙方階級關係,至多為衡量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及違反義務程度之因素,不能據此否定系爭違失行為之成立。因此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採信。至於訴外人施○○於109年12月18日所書立之證明書(前審卷第71頁)所載:王○○中校於108年7至8月間(施○○當時任職彰化後指部少校動員連絡官),多次以電話打至辦公室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要找原告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前審卷第73-81頁),欲證明當時王○○即有要找原告去紫爵酒店消費之情事。惟施○○經本院通知出庭作證,卻以其要照顧癌末妻子及子女為由,請假未到庭(本院卷1第259頁)。核上述證明書及LINE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王○○於系爭違失行為發生一年半前,即曾與原告密切聯繫,且曾聯繫原告前往紫爵酒店,尚不足據以推認王○○於本次事件中曾以階級或職權迫使原告前往,亦不足推翻前揭證人所述,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原告確有於109年3月11日至有女陪侍之紫爵酒店喝酒,已如前述,上述酒店符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2點第6款易肇生危安場所,核其所為構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3款規定涉足易肇生危安(有女陪侍)之場所,違反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被告雲林後指部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於疫情期間,涉足易肇生危安(有女陪侍)之場所,事後調查時仍隱匿不報態度不佳,依參謀本部權保會109年審議字第32號審議決議書撤銷前懲罰令意旨,綜合評估比例原則,上士蔡○○、陳○○核予各記過乙次,中校王○○核予記大過乙次,原告為上尉動員連絡官,核予記過兩次(詳見前審卷第362-363頁被告雲林後指部綜合科110年1月29日簽呈),並依行為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溯及原處分生效時(109年5月1日)發生效力,被告雲林後指部就上述懲罰種類及程度之選擇,未見有漏未審酌、考量不相關因素、違反平等原則或顯失均衡之情形,尚難認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三)被告臺東後指部以原告受有系爭懲罰處分,而認原告於考核評鑑表之品德項目有違失,作成109年度考績乙上之系爭考績處分,亦屬適法。
1、應適用的法令: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①第1條第1項:「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
依本條例行之。」②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一、年終考績:
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③第3條:「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
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④第4條:「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
格等6項。」⑤第5條:「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
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⑥第6條:「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
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
(2)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本條例第3條所定初考、覆考、審核之三級考評,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受考官組織系統,由其所隸屬單位之各級直屬長官擔任初考官、覆考官及審核官。二、覆考官及審核官辦理考評時,應召集有關人員,以評鑑方式提供考評參考。三、受考官所隸屬單位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
(3)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①第4點:「考績考評層次編組:軍官、士官、士兵按組織系
統,由審核單位依權責編組,軍官考評之初考官由各級主官(管)擔任,士官、士兵由士官督導長擔任,覆考及審核層
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若受考人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或因特殊情形),則不設評鑑會,得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
評。」②第8點第6款第1目、第9款:「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下
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1.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乙上者。(九)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
2、判斷理由:被告雲林後指部於110年2月2日為系爭懲罰處分時,原告已於109年6月1日調任為被告臺東後指部上尉動員連絡官,被告臺東後指部考量原告經核予系爭懲罰處分,於111年11月3日召開考評會,更審原告109年度考績。經查,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第4點固有規定,軍官考評之初考官由各級主官(管)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惟就評鑑會之組織(例如:人數、成員資格等),行為時並無相關法令可資規範,只有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09年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核評鑑權責劃分表(本院卷1第377頁)可為依據,故軍官考績作業之操作模式係依循既有作業慣例及前一年度之作業模式,由輔助參加人於每年度辦理考績作業講習,告訴下級機關原則性的作法等情,業據輔助參加人陳明在卷(本院卷2第57-60頁)。又考績處分如其據以評定之獎懲基礎事實於事後經合法變動,自得於原考績所憑事實基礎發生變更之範圍內重新辦理考績審查;行為時法令雖未就更審程序設有明文,惟尚不得據此推論主管機關於原考績所據基礎事實變動後,即不得重為考績評定。被告臺東後指部考量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屬109年度考核評鑑表考評分項之品德違失,乃依上述考核評鑑權責劃分表,由被告臺東後指部綜合科111年11月1日簽呈組織考績更審評審會(法定名稱應為評鑑會),於111年11月3日召開考評會,將原告品德分項調整評列為「乙上」,並依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規定,決議更審其109年度考績為「乙上」,再由被告臺東後指部以系爭考績處分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並溯自110年1月1日生效,並報請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定在案,有被告臺東後指部綜合科111年11月1日簽呈(本院卷1第319頁)、111年11月3日被告臺東後指部考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55-358頁)、簽到冊(本院卷1第354頁)、系爭考績處分(前審卷第17-19頁)、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12年1月9日後南人軍字第1120000476號令(前審卷第283-284頁)、111年度考績更審人員名冊(前審卷第285頁)附卷可以證明。被告臺東後指部因原告於109年度所為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雲林後指部作成系爭懲罰處分,乃就原告109年度考績辦理更審,依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09年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核評鑑權責劃分表所定權責,組成辦理審核評鑑之會議;該會議雖於簽呈及會議紀錄中稱為「考績更審評審會」,與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所稱「評鑑會」名稱未盡一致,然其組成目的、職掌及實際程序均係辦理考績評鑑,尚不因名稱差異而影響其性質及效力。又原告所受系爭懲罰處分係針對其109年度發生之品德違失行為,且依法溯及109年5月1日發生效力,故被告臺東後指部將該懲罰納入原告109年度獎懲資料,作為考績更審之參考,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5條規定尚無牴觸。考評會認系爭違失行為屬109年度考核評鑑表之品德違失,將原告品德分項評列為乙上,並據以決議更審其109年度考績為乙上,並未逾越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所定不得評列甲等以上之限制。又軍官考績具高度屬人性,其服務機關享有一定判斷餘地,惟法院仍應審查其組織及程序是否合法、事實基礎是否正確、是否遵守一般有效之評量標準、有無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違反平等原則,或作成顯然不合理之判斷。經核本件考績更審之評鑑組織、所據事實及評量項目,尚無違反法定程序、或基於錯誤事實、考量不相關因素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臺東後指部據以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為乙上,尚難認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怡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