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梁淑娟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劉宇軒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108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梁OO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死亡,其妹即原告於113年9月26日申請梁OO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下稱老年給付差額)。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非受梁OO生前扶養者,不符請領規定,乃以114年1月3日保普老字第OOOOOOOOOO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梁OO老年給付差額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3年9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1,143,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申請梁OO老年給付差額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件為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得由為原告之受益人之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而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