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林沛立即新東茂汽車行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交法字第11500030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完成組織轉型及公司化治理為由,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規定,向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申請核准籌設「旭安交通有限公司」,並由該新設公司概括承受原告新東茂汽車行所屬全數車輛及營業權利。經屏東監理站以115年1月16日高監單屏三字第1153007538號函回復原告:「本案依照經濟部函所載略以:『……商業無從轉型變更組織為公司,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爰此,貴商業申請將組織轉型為公司一案,於法未合」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4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並非請求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亦非請求新增一計程車客運業市場進入資格,而是擬將原以獨資行號經營之新東茂汽車行退出計程車客運業經營,在不增加原核准車額及計程車總量之前提下,由另行設立之公司組織承受經營資格,被告與訴願決定對原告之申請標的均有所誤解。屏東監理站未通知補正或續行實體審查,以系爭函文否准原告之請求,對原告權利義務發生影響,非僅為觀念通知,而係行政處分,屏東監理站為被告之內部單位,應由被告承受訴訟。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至少已賦予既有汽車運輸業者,就「轉讓」及「變更公司、行號組織」事項依法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法定申請地位,並使主管機關負有依法受理、調查及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如認本件確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轉讓」或「變更公司、行號組織」之規範範圍,並認相關法定核准要件均已具備時,原告即有請求被告依其114年12月17日申請作成准許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屏東監理站對原告具體申請逕以「於法未合」終結申請,卻未釐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所稱「轉讓」及「變更公司、行號組織」與本件之適用關係,亦未具體說明其認定本件必須完全適用全新籌設程序之法規依據。系爭函文之法律定性及法規適用均有違誤,侵害原告之營業權利。
(二)聲明︰
1.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4年12月17日之申請,就原告擬將新東茂汽車行既有計程車客運業特許經營資格,於原行號終止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資格,且不增加原核准車額及計程車總量之條件下,由原告另行設立之公司組織承受之申請,作成准許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係於屏東縣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依公路法第3條、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其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係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局(改制前為公路總局,下稱公路局)辦理,被告並非交通部委任之公路主管機關,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若欲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向公路局提出申請。且原告所述之「旭安交通有限公司」尚未籌備、未立案、未獲准任何特許交通經營權,未有營業主體,原告之請求僅係一假設性問題,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是否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適格之當事人?
(二)原告得否以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五、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非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適格之當事人: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政府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而訂定公路法。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市○路主管機關申請,在○○市○○○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又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一、轉讓。二、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局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等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
2.原告新東茂汽車行為設立在屏東縣屏東市之計程車客運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訴願卷第102頁)在卷可參,其主事務所係在○○市○○○區域。而依原告主張,其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本院卷第136頁),是原告若有「轉讓」或「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之須求,依前揭第1點說明,自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委任之公路局提出申請報請核准。交通部既未將其辦理汽車運輸業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程序委任被告執行,且無其他法規將此部分權限劃分給被告管轄,則原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5號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61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不得以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1.按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若人民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該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移送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機關,而逕予回復人民其申請不符合規定者,該回復既非管轄機關所為,即不具有否准該依法申請之規制效力,至多僅為行政機關就事實經過或法規意旨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
2.原告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報請核准,誤向無管轄權限之屏東監理站提出申請,屏東監理站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將此依法申請案件移送有受理權限之公路局,而逕以系爭函文回復,然屏東監理站就原告之申請事項既無管轄權限,復自系爭函文意旨觀之,僅在引述經濟部115年1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500500350號書函意旨,認為原告申請於法未合,有系爭函文及該經濟部書函(訴願卷第76、78頁)附卷可稽,至多僅可認係屏東監理站對原告申請案件之說明,並不發生否准其申請之規制效力,故系爭函文並非屬於行政處分。則原告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無管轄權之被告、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起訴要件不備。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結論並無不合。本件訴訟既因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訟實益,且起訴要件不備,均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顏 珮 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