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15號民國115年7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文宗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文財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
余明頴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114年屏府訴字第1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提起本訴,請求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受理74年7月28日收件潮登字第5916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嗣於本案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於114年7月16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62號分割遺產民事判決諭知,將後述張榮鉅所遺之系爭土地按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原告及訴外人張仁宗、張瑞貞、曾光仁、曾學中、曾學儒)之法定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原物分割,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2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致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已無法達其申辦將其父張錦鳳繼承自張榮鉅所遺後敘系爭土地之部分,全部由原告一人繼承之目的。惟原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係屬違法處分,已損害其單獨繼承分割登記之權利為由,遂於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處分違法。並於115年5月19日具狀追加聲明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上並經被告同意變更在案。
二、按「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於原處分確定前,已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審理中,後述之系爭土地已經民事法院裁判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確定,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各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已經各自取得分得部分的單獨所有權。對原告而言,本案已發生事實變更,無法透過原處分單獨取得張錦鳳繼承自張榮鉅所遺後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時已無進行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倘原處分確有違法之處,可能已經實質侵害民眾之財產利益,此時原告應可透過確認違法訴訟之判決,作為後續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之實體法依據,此時應允許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肯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將課予義務訴訟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學理稱為延續課予義務訴訟之確認訴訟),且不適用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而被告既同意原告變更訴訟及追加,核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准予訴訟類型之變更及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7月28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89年12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印鑑證明影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辦原告之父張錦鳳(89年5月1日歿)繼承自原告之祖父張榮鉅(38年9月2日歿)所遺○○縣○○鄉○○段711、712地號、振豐段183、184、199、203、204、213、221、242地號及新埔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1人所有。案經被告審認,其應提出之文件有不符及欠缺,遂以114年8月25日潮登補字00029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原告於114年8月27日以提出2張申請書方式補正;然因未依補正通知書內容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9月16日潮登駁字第5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申請時已附繳89年12月18日由當時全體繼承人訴外人張傅蘭英(原告、張瑞貞、張仁宗、張瑞華之母)、原告、張瑞貞、張仁宗、張瑞華等5人合法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張瑞華雖於97年11月20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張瑞華於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效力,及於張瑞華之繼承人訴外人曾光仁、曾學儒、曾學中等3人。故被告要求補正系爭協議書正、副本,於法無據。
2.原告已附繳被告自行出具之張傅蘭英、原告、張瑞貞、張仁宗、張瑞華等5人印鑑證明謄本,於張瑞華印鑑證明謄本背面蓋有「本謄本與地籍登記資料無異。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主任林富得」等字樣及被告印文,張傅蘭英等5人印鑑證明謄本有騎縫章及騎縫針孔。此為地政機關依法核發之「謄本」,依檔案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印鑑證明謄本得替代印鑑證明。被告雖稱與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不符等語,惟檔案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3.系爭協議書前經被告以89年12月28日收件,潮登字第169390號登記完畢之簽證(係○○縣○○鄉○○○段462-1地號等土地分割登記簽證,同時為本件土地之簽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規定,系爭協議書之印文既經被告之簽證證明協議當事人之印文為真正,當事人於申請登記時自得免親自到場。被告仍要求補正,顯有違誤。
4.依民法第824條及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法律效力,必須達到將公同共有物實質分割為個人所有或分別所有之狀態,始有印花稅之適用。本件僅係全體繼承人其中一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尚未分割為個人所有或分別所有,自無民法第824條、第824條之1所定共有物分割之法律事實,即無印花稅之適用。被告未說明系爭土地有何分割為個人所有或分別所有,卻要求原告貼足印花稅,顯有錯誤。
5.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張錦鳳所遺土地,由繼承人原告、張瑞貞、張仁宗、張瑞華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協議書記載張瑞華未分得系爭土地。張瑞華於97年11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登記即與張瑞華之遺產稅免納證明文件無涉。且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0月16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31783055號函,亦認原告並非張瑞華之繼承人,無法提供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文件予原告。
6.原告申請時附繳證件已提出系爭協議書正、副本各1份,補正通知書亦載明有收到系爭協議書並蓋有登記完畢章。被告稱原告以影本代替、未附正副本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7.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張仁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提出時效抗辯,為法院所採,該案已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裁定駁回,致原告已不得請求土地登記。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聲請訴之變更。系爭土地依112年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6,024萬6,858元,本件申請登記土地為6分之1(原告之父張錦鳳原有持分為6分之1),公告現值1,004萬1,163元,市價3千萬元。㈡聲明︰
1.確認原處分違法。
2.被告應給付原告3千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32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參與並協議訂立,始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倘該協議欠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即屬無效。本案係申辦被繼承人張錦鳳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現時之合法繼承人為原告、張仁宗、張瑞貞,及因再轉繼承而取得繼承權之曾光仁、曾學儒、曾學中等共6人。原告雖提出89年12月18日之系爭協議書,惟其中協議人張瑞華已於97年11月20日死亡,現時之合法繼承人曾光仁等3人並未參與該協議。此外,依規定辦理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必須檢附正副本,不得以影本代替。是原告主張原協議效力自動及於後手繼承人云云,自無可採。
2.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3款與第10款及補充規定第32點第1款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並簽證;如免親自到場,除有連件申請之特殊情形外,必須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正本」。且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明確列舉,印鑑證明、協議書等文件,絕對不得以影本代替。原告所提之印鑑證明謄本,實係原告先前向被告申請複印89年12月28日收件潮登字第169390號舊土地登記案(新北勢段土地)所附之歷史舊檔。原告執此主張可依檔案法第9條第2項後段替代本案印鑑證明,顯有誤解。依前開地政法規,原告仍應就本案未到場之全體當事人(即繼承人張瑞貞、張仁宗、曾光仁、曾學儒、曾學中等人),提出1年內核發之印鑑證明正本,原告主張顯屬於法不合。
3.依內政部86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606128號、102年9月3日內授中辦字第1026651713號函釋,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仍為遺產,繼承人得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協議分割由1人或部分繼承人繼承。另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分割不動產契據為印花稅課徵範圍;財政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7521793號函釋亦明確指出,繼承人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如內容包括不動產分割,且係持憑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物權登記者,該協議書即屬法定之分割不動產契據,自應按協議成立時價值之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
4.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本案係申辦被繼承人張錦鳳(89年5月1日歿)繼承自祖父張榮鉅(38年9月2日歿)所遺土地之潛在應繼分分割登記。因再轉被繼承人張瑞華(97年11月20日歿)於繼承張錦鳳之遺產後才死亡,其法律上已實際繼承並擁有該公同共有權利。故原告申辦本案時,依法仍應檢附張瑞華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文件憑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已依限補正被告114年8月25日補正通知書所命補正
事項?㈡被告應否給付原告3千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訴願卷第30-31頁)、補正通知書(訴願卷第24頁)、原處分(訴願卷第149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及說明: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2.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3.印花稅法:⑴第5條第5款:「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
、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⑵第7條:「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一、……四、典賣、讓售及
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4.土地登記規則⑴第26條:「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會同申請之。」⑵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7款:「(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第2項)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⑶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
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⑷第40條第1項:「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
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⑸第41條第2、3、10款:「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⑹第56條第2、3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⑺第57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⑻第119條:「(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4項)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第5項)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文件。」
5.補充規定第32點第1、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㈠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1.印鑑證明。2.戶籍謄本。3.同意書。4.切結書。5.協議書。6.四鄰證明書。7.保證書。8.債務清償證明書。㈡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但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電子文件並完成電子簽章者,不在此限:1.分割協議書。2.契約書。」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於114年7月28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原告之父張錦鳳(89年5月1日歿)繼承自原告祖父張榮鉅所遺系爭土地之潛在應繼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1人所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補充規定第32點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原告除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外,尚需提出遺產協議分割書正本、副本、協議書正本上並貼用協議成立時遺產價值千分之一之印花稅票、未到場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原本,以及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經查,本案原告係申辦繼承被繼承人張錦鳳(89年5月1日歿)繼承自其父張榮鉅(即原告祖父,38年9月2日歿)所遺土地之潛在應繼分分割登記。因繼承人張瑞華(97年11月20日歿)於繼承張錦鳳之遺產後才死亡,其法律上雖已實際繼承並擁有該公同共有權利,然原告申辦本案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119條第1項、補充規定第32點第1款,仍應檢附張瑞華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又原告雖提出89年12月18日之系爭協議書,然協議人張瑞華已於97年11月20日死亡,現時之合法繼承人曾光仁等3人雖未參與該協議,依法繼承張瑞華生前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義務,然而曾光仁等3人並非系爭協議書出名協議之簽署人,原告既以渠等3人為登記義務人,且未到場申辦,原告自應提出渠等之印鑑證明正本及與登記內容相符,有渠等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惟原告除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蓋有被告89年12月28日收件潮登字第169390號登記完畢章之被繼承人「張錦鳳」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人:張傅蘭英、張文宗、張瑞貞、張仁宗、張瑞華)正影本、前向被告申請複印89年收件潮登字169390號被繼承人張錦鳳分割繼承登記案所附「○○○○○○○○○○○89年12月20日核發『張傅蘭英』『張文宗』『張瑞貞』印鑑證明影本、○○○○○○○○○○○○○89年12月18日核發『張仁宗』印鑑證明影本、○○○○○○○○○○○89年12月18日核發『張瑞華』印鑑證明影本」、○○○○○○○○○○○○○89年12月18日核發「張仁宗」印鑑證明正本、繼承系統表1被繼承人「張錦鳳」繼承系統表2被繼承人「張瑞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0月16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31783055號函文件外,並未依法提出下列文件:⑴系爭土地繼承人張文宗、張仁宗、張瑞貞、再轉繼承人曾光仁、曾學儒、曾學中(以上3人為張瑞華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錦鳳」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⑵印鑑證明,或使渠等親自到場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經被告所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其他各款規定擇符辦理;⑶亦未於系爭協議書正本依協議成立時不動產價値千分之一貼足印花稅,⑷案附繼承系統表2被繼承人「張瑞華」就系爭土地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等文件,足認原告提出之登記文件,於法尚有不足之處,尚難認其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補充規定第32點第1款等規定,提出法定之應備文件正本,而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之事由。
3.次查,被告審認原告檢附之文件有前揭2.⑴~⑷之欠缺,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款規定,以114年8月25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核屬有據,該通知書於114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由原告之妻代收,處分卷第69頁),原告至遲應於114年9月9日以前提出補正,然原告僅於114年8月27日以提出2張申請書方式補正,並未依補正通知書內容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有據。
4.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張瑞華於97年11月20日死亡,生前於89年間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其效力雖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歸屬張瑞華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曾光仁、曾學儒、曾學中等3人,然此為一般常態,並非必然(例如渠等另有張瑞華遺產之協議分割),故被告要求原告補正與其主張之登記原因(協議分割)表面相符之文件,亦即有6人簽署之協議書正、副本,尚非無稽。⑵補充規定第32點第1款明確列舉印鑑證明、協議書、戶籍謄本等文件,絕對不得以影本代替。原告所提之印鑑證明謄本,實係原告先前向被告申請複印89年12月28日收件潮登字第169390號舊土地登記案(新北勢段土地)所附之歷史舊檔。然此僅能證明於該案已登記完畢,於原告或其他權利人另案申請遺產協議分割時,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及補充規定第32點第1款之規定,提出印鑑證明正本。何況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係規定申請登記時,當事人有第1款至第15款事由時,得免親自到場,並非准許當事人得提出文件影本代替正本。是以原告仍應就本案未到場之全體當事人(即繼承人張瑞貞、曾光仁、曾學儒、曾學中等人),提出1年內核發之印鑑證明正本。原告主張檔案法第9條第2項後段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得以印鑑證明謄本替代印鑑證明正本,係誤解法令,於法不合。⑶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意定契約,內容涉及不動產之分割,倘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物權登記者,該協議書即屬法定之分割不動產契據無訛,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第7條第4款「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規定,原告自應按協議成立時價值之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完畢之後始有貼用印花稅之義務云云,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信。⑷繼承人之一張瑞華於97年11月20日死亡,生前雖簽有系爭協議書,但在履約完畢之前,仍為系爭土地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應就張瑞華涉及系爭土地之遺產稅繳納情形提出遺產稅納(免)稅證明書為憑,原告誤認其非張瑞華之繼承人即可毋庸提出,於法不合。故原告前揭置辯,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補正通知書所命補正事項,於法有據,原告期限內未予補正,原處分因而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七、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法,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千萬元部分,因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其國家賠償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