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汪也乃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 律師
羅瑞昌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福成訴訟代理人 李育珠
陳易誠
參 加 人 陳薇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薇鵑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民國114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00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050/113,486之面積890.5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編列為普字第0000號案收件後,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土地為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市○○○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1規定所保留暫緩出售之抵費地,且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就系爭土地分別應移轉面積或移轉權利範圍並未明示。此外,參加人陳薇鵑委託律師於114年11月10日對系爭申請案件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主張系爭土地依臺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和解筆錄內容,重劃會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被告乃以系爭土地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停止辦理系爭土地抵費地移轉登記作業,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4年11月13日登駁永字第4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