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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6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私立協同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平安訴訟代理人 葉寶慶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慧綺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513903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原告民國112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收入新臺幣(下同)249,309,926元、支出239,457,414元、本期餘絀數9,852,512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經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收入249,312,287元、支出239,457,414元、本期餘絀數9,854,873元,課稅所得額1,093,083元及應納稅額218,616元,減除本年度抵繳之扣繳稅額2,361元,補徵稅額216,2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補徵所得稅額216,255元之處分,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