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165號民國115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AV000-K114129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蔡宛芬訴訟代理人 陳加旎

楊慧真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53034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指稱代號AV000-K11412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對其有下列3個行為:(一)於114年6月22日16時30分,在正忠排骨飯小港店遭A女以言語「人又沒犯法,叫你不要告別人」騷擾(下稱系爭行為1);(二)於114年6月28日16時56分,在全聯福利中心小港松園店遭A女在身體後方耳邊吹氣及後方唱歌方式騷擾(下稱系爭行為2);(三)於114年7月10日17時,在全聯福利中心小港松園店遭A女在身體後方作勢揮拳(沒碰到身體)方式騷擾(下稱系爭行為3),且該等行為令原告感受被冒犯與不舒服。案經小港分局調查後,於114年9月8日將全案卷證資料移送被告辦理,嗣經提報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高雄市審議會)114年11月28日第7屆第14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系爭3個行為均不成立性騷擾事件,被告乃以114年12月19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4401665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高雄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議決書(下稱系爭調查議決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警方提供給檢方的監視器影像,是以截圖方式為之,畫面上並未出現A女,然監視器影像應以影片呈現,截圖會出現漏洞。又A女之前曾有提早下班、請同事代為打卡之情事,是其所提出之114年7月10日上下班打卡紀錄,無法證明係其本人所為。此外,A女所提供之其他證據,例如高速公路通行明細、停車收費發票等,均無相關影像畫面可資佐證,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屬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A女於114年8月15日接受小港分局員警調查時,除否認其有系爭行為1、2、3外,並針對系爭行為1,提供114年6月22日自家監視器影像2段、高速公路通行明細1張與停車收費發票1張,以證明其於114年6月22日16時30分當時位於○○市○○區;另針對系爭行為2,提供114年6月28日自家監視器影像1段,以證明其當天16時56分在家未出門;復針對系爭行為3,提供114年7月10日上下班打卡紀錄2紙,以證明其當天17時正在上班,堪認A女有不在場證明。至原告所稱正忠排骨飯監視器畫面,警察機關未曾提供或檢附於本件卷證資料,且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OOOOO號、第OOOOO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記載無該畫面可供調閱,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客觀證據支持。又原告除自身之指述外,並未提供任何事證佐證A女有系爭行為1、2、3存在,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定其所述為真。

故高雄市審議會據此判斷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無違誤。

2、第7屆高雄市審議會委員係由市長、副市長、被告局長等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及青年學生代表組成,符合高雄市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又高雄市審議會訂於114年11月28日召開第7屆第14次會議,審議包含本件在內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業於114年11月5日寄送開會通知單予審議會委員,並提供應審議之性騷擾申訴事件全卷電子檔案,供委員於會議召開前先行檢閱,嗣高雄市審議會於114年11月28日召開,有20位委員出席,已逾全體委員2分之1,且就編號10(即本件性騷擾事件)全數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足認本件審議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高雄市審議會設置要點之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高雄市審議會之組成及就本件的審議程序是否合法?

(二)A女有無為系爭行為1、2、3?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7-8頁)、114年7月12日原告詢問紀錄(原處分卷第12-17頁)、114年8月15日A女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8-21頁)、小港分局114年9月8日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1472860300號函(原處分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原處分卷第2-6頁)、高雄市審議會114年11月28日第7屆第14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5-4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7頁)、系爭調查議決書(原處分卷第49-5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27頁)附卷可以證明。

(二)高雄市審議會之組成及就本件審議程序均為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性騷擾防治法:①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②第15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政府機關(構)、部隊、

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2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③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2)高雄市審議會設置要點:①第1點:「為規範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本

會)之組成及運作,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要點。」②第2點第3款:「本會任務如下:(三)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之

調查、審議、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③第3點:「(第1項)本會置委員23人至27人,其中1人為召集

人,由市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層級以上人員擔任。(二)學者專家9人至11人。 (三)民間團體代表5人至7人。(四)18歲至24歲青年學生代表2人。(第2項)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4款委員不得為同一性別。(第3項)本會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機關或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或團體應依程序改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④第5點:「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2、判斷理由:

(1)原告於114年7月12日向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指稱A女有系爭行為1、2、3,經小港分局調查後,審酌警詢筆錄及相關佐證資料,認無具體事證,因認A女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的性騷擾行為,乃於114年9月8日將全案卷證資料移送被告辦理,嗣經提報高雄市審議會114年11月28日第7屆第14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系爭3個行為均不成立性騷擾事件,被告乃以原處分檢附系爭調查議決書通知原告等情形,有申訴書(第7-8頁)、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第2-6頁)、小港分局114年9月8日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1472860300號函(第1頁)、高雄市審議會114年11月28日第7屆第14次會議紀錄(第35-46頁)、原處分(第47頁)、系爭調查議決書(第49-51頁)附原處分卷可以證明。

(2)第7屆高雄市審議會委員共有27人,係由市長、副市長、被告局長等機關代表、學者專家(11人)、民間團體代表(7人)及青年學生代表(2人,男、女性別各1人)組成,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女性委員未少於二分之一,青年學生代表非為同一性別,符合高雄市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有高雄市審議會第7屆委員名單(本院卷第137-138頁)附卷可以證明。又高雄市審議會訂於114年11月28日召開第7屆第14次會議,審議包含本件在內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業於114年11月5日寄送開會通知單予審議會委員,並提供應審議之性騷擾申訴事件全卷電子檔案,供委員於會議召開前先行檢閱,嗣高雄市審議會於114年11月28日召開,有20位委員出席,已逾全體委員2分之1,且就編號10(即本件性騷擾事件)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等情形,有高雄市政府114年11月5日高市府社婦保字第11438771600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114年11月28日第7屆第14次會議簽到表(本院卷第87-89頁)、委員代理人姓名及現任職務(本院卷第142頁)、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5-4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7頁)、系爭調查議決書(原處分卷第49-51頁)附卷可以證明。足認高雄市審議會對系爭申訴所進行之調查、審議程序,均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及高雄市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5點之規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誤。

(三)原告申訴A女有系爭行為1、2、3,A女已經提出不在場證據資料,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2、判斷理由:經查,原告申訴A女有系爭行為1、2、3,為A女所否認,並提出不在場證明,爰分述如下:

(1)系爭行為1部分:原告指述A女系爭行為1的時間及地點,為114年6月22日16時30分,在正忠排骨飯小港店。而A女表示上揭時間,其與配偶在○○市○○區活動,並不在高雄市小港區,並提出其住處監視器影像檔,經被告勘驗後並截圖,A女確於當日14時27分與其配偶開車外出,至17時42分始返家,有監視器影像檔截圖(本院卷第91-96頁)、高速公路通行明細截圖(原處分卷第26頁),以及繳費時間為當日17時之○○區○○○漁市場停車場繳費發票(原處分卷第27頁)附卷可以證明。足認系爭行為1案發當時,A女及其配偶確實在○○區活動,因此A女不可能同時出現在正忠排骨飯小港店,對原告為上述性騷擾行為,原告此部分指述,自不可採。

(2)系爭行為2部分:原告指述A女系爭行為2的時間及地點,為114年6月28日16時56分,在全聯福利中心小港松園店。而A女表示上揭時間,其與配偶均在住處,並未外出,並提出其住處監視器影像檔,經被告勘驗後並截圖,A女確於當日15時18分與其配偶騎機車返家後,至17時30分均未再外出,有監視器影像檔截圖(本院卷第97-100頁)附卷可以證明。足認系爭行為2案發當時,A女確實在家,並未外出,自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全聯福利中心小港松園店,對原告為上述性騷擾行為,原告此部分指述,亦不可採。

(3)系爭行為3部分:原告指述A女系爭行為3的時間及地點,為114年7月10日17時,在全聯福利中心小港松園店。而A女表示上揭時間,其在○○○上班,並提出當天(星期四)打卡紀錄,A女當天上班時間為8時04分至17時10分,有上述打卡紀錄(原處分卷第29頁)附卷可以證明。足認系爭行為3案發當時,A女正在上班,自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全聯福利中心小港松園店,對原告為上述性騷擾行為,原告此部分指述,自不可採。

(4)原告就系爭行為1、2、3,曾對A女提出跟蹤騷擾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OOOOO號、第OOOOO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罪嫌不足,對A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本院卷第101-110頁)附卷可以證明。至原告所稱其在偵查隊有看到正忠排骨飯監視器畫面出現A女(本院卷第65頁)云云。惟查,警察機關未曾提供或檢附正忠排骨飯小港店監視器畫面等資料,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證人即正忠排骨飯小港店廚師陳○○於警詢中經查訪表示該店已無監視器畫面提供(本院卷第104頁);原告另稱其在小港分局有看到全聯福利中心小港松園店監視器畫面有出現A女(本院卷第128頁)云云。經查,上述刑事案件偵查時,員警曾調閱全聯福利中心小港松園店內及外之監視器畫面,未見A女有於系爭行為2、3所示時間,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小港松園店(本院卷第104頁)。原告另主張A女之前曾有提早下班、請同事代為打卡之情事,是其所提出之114年7月10日上下班打卡紀錄,無法證明係其本人所為云云。惟原告上述主張,乃為其推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上述主張除其自述外,並未提供任何事證佐證A女有系爭行為1、2、3存在,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定其所述為真。

六、綜上,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A女未為系爭行為1、2、3,本件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怡 禎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