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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7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敏達訴訟代理人 鄭羽婷

參 加 人 陳又華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又華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參加人陳又華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檢具所有權拋棄等相關文件,就其所有位在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四小段2309地號土地及38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向被告申請所有權拋棄塗銷登記,經被告審查後於114年9月3日辦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塗銷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私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塗銷登記後為國有登記,並於同年9月10日通知原告。嗣原告以114年11月6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1420013230號函以原所有權人陳又華之拋棄行為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由,請求被告應恢復原私有登記,經被告以114年11月7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47083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嗣經訴願駁回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審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作為申請拋棄系爭房地所有權者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