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詹大為被 告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董志仁訴訟代理人 劉政導
陳俊廷林建全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屏府訴字第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詹OO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死亡,繼承人詹OO、詹O
O、詹OO等3人於114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辦坐落OO縣OO鄉OO段OOOO地號(重測前為OOO段OOOO地號,權利範圍1/6,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詹OO等3人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因原告未會同申請,遂以114年5月16日屏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4年5月16日函)通知原告,至被告處繳納書狀費及換領新所有權狀,且因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日(100年10月14日)起至詹OO等3人申請繼承登記收件之日(114年4月24日),扣除不能歸責之期間,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被告另以114年5月13日里罰字第000號裁處書(下稱114年5月13日裁處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80元罰鍰。原告就被告114年5月16日函及同年月13日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分別為不受理及駁回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重測前的面積是根據日據時期土地分配清冊的面積為1萬平方公尺,後來不知什麼原因變為9,542平方公尺,被告測量沒有原告祖父的簽名等資料,這跟土地分配清冊的面積是不一樣的,分配清冊的面積跟重測前、後的面積都不一樣,被告應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為9,542平方公尺的證明文件。原告因不服被告114年5月16日函及同年月13日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分別為不受理及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服的程序標的減縮為被告114年5月13日裁處書(本院卷第70、72頁原告到庭陳述的理由)。
2、被告114年5月13日裁處書沒有寫清楚是各自處罰繼承人,這部分只講到180元,我以為總金額是180元,被告沒有把總金額講清楚,而且系爭土地分配到的面積與被告重測的面積不符合,所以被告不能對原告裁罰(本院卷第71頁原告到庭陳述的理由)。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4年5月13日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繼承人詹OO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之後繼承人詹OO等3人以114年4月24日屏里字第15920號收件申辦繼承登記,業已逾申辦期限,扣除不能歸責期間(案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下稱文山稽徵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日期及核發日期100年11月23日;更正申請日期為114年4月2日,更正核發日期為同年4月29日;再扣除郵寄及查欠稅費等期間)及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之法定期間,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20個月以上,故被告開立之裁處書並無違誤。原告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起6個月內申辦繼承登記,因逾期未申請,爰依規定處登記費罰鍰180元整(本案登記費為38元,繼承人4人均為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經分算各為登記費9元*20倍),尚無不合。
2、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被告依此規定,以114年5月16日函通知原告,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繼承人詹OO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繼承人詹OO、詹OO、詹OO等3人(原告未會同申請)於114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否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被告以被繼承人詹OO的繼承人申辦繼承已逾法定申辦登記期限為由,裁處原告18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9號卷,下稱前審卷,第245頁)、114年4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前審卷第241-249頁)、被告114年5月16日函(前審卷第251頁)、同年月13日裁處書(前審卷第253頁)、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211-219頁)等附卷可以證明。
(二)被繼承人詹OO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繼承人詹OO等3人(原告未會同申請)於114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顯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及免罰期間。被告以被繼承人詹OO的繼承人申辦繼承已逾法定申辦登記期限為由,裁處原告180元,並無違誤。就此部分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1、應適用的法令︰⑴土地法:
①第73條:「(第1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會同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②第76條第1項:「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
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⑵土地登記規則:
①第33條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
日起1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②第50條:「(第1項)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2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⑶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1至4款:「逾
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三)罰鍰之起算:逾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1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四)罰鍰之裁處送達: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⑷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2、判斷理由: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自繼承開始之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日)起6個月內應申辦繼承登記,逾期未申請者,得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對申請義務人(本件為繼承人,含未會同申請的繼承人)科處罰鍰。經查,被繼承人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後,原告曾於100年11月23日向文山稽徵所申報遺產稅,並於申報當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另訴外人詹OO等3人復於114年4月2日向文山稽徵所申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經文山稽徵所於同年月29日更正核發在案,有上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訴願卷(第34、18頁)可以證明。訴外人詹OO等3人於114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依前揭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顯已逾申辦期限6個月。縱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可扣除不能歸責於申請人的期間,原告向文山稽徵所申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期間,其申報日期及核發日期均為100年11月23日可扣除1日;訴外人詹OO等3人向文山稽徵所申請更正(繼承人),申請日期為114年4月2日,更正核發日期為同年月29日,可扣除28日(含查欠稅費期間);另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款可扣除郵寄期間4日,及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繼承登記法定期間6個月,合計可扣除不能歸責於申請人的期間為6個月又33日(1+28+4=33)。而被繼承人詹OO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繼承人詹OO、詹OO、詹OO等3人於114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已經歷13年5個月又40日,扣除上述6個月又33日,顯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且超過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3款規定的另行加計的1個月免罰期間。故被告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登記費20倍罰鍰,自屬有據。
本件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系爭土地面積9,5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依被繼承人詹OO100年10月14日死亡時,系爭土地的申報地價(本院卷第103頁)為每平方公尺24元,應繳納登記費為38元(計算式:【9,542平方公尺÷6】×24元÷1,000),繼承人4人均為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經分算各為登記費9元,繼承人詹OO等3人於114年4月24日申辦繼承登記時,已逾法定登記申請期間20個月以上,應處登記費額最高20倍罰鍰。從而,被告以前揭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80元(計算式:9元×20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為9,542平方公尺與實際面積不符,且被告114年5月13日裁處書沒有寫清楚是各自處罰繼承人等情,縱屬實在,亦屬系爭土地面積應否更正的問題,且依原告主張的系爭土地面積比重測前的面積為高,其所應受裁罰的罰鍰金額將比114年5月13日裁處書為高,反而對其不利,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故原處分仍應予維持。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原告請求(一)確認106年3月13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106年8月25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無效;(二)確認110年屏里土測字第000000號、第000000號及114年屏里土測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無效;(三)確認屏東縣政府95年1月25日屏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第2項詹OO及詹OO切結書無效等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