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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9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王世雄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黃元冠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第174條所明定。是申請閱覽卷宗之准駁本屬程序行為,原則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而所謂程序行為,通常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的相關行為或措施而言,至於在通常情形,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遭受拒絕,而實體決定結果又受到不利行政處分,則對於實體決定當然可提起撤銷訴訟,並得於撤銷訴訟中一併指摘不准利用卷宗資料構成處分之瑕疵。蓋在立法政策上,對程序決定原則上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係為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有礙行政程序之進行,而本案決定是否受程序違反之影響,尚未可知,對程序決定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救濟,符合法律救濟之利益,以預防對程序行為及本案之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乃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情事。可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申請閱覽卷宗請求遭行政機關拒絕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就其114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處分提起復審,並分別於115年5月15日及同月22日提出復審書及復審(聲請閱卷)書,請求閱覽114年度考績委員會考列丙等之理由及考績會議相關卷證,據以補陳復審理由(本院卷第21-30、35-40頁)。經被告以115年5月26日雄檢冠人字第11505001680號函否准其申請(本院卷第43-44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1-17頁)。惟查,原告申請閱覽卷證之目的,係作為其復審程序中補充理由及維護權益之用,此由其復審(聲請閱卷)書所載「據以補陳相關答辯理由」等語甚明(本院卷第36-40頁)。則其所主張之閱卷權,性質上屬附隨於復審救濟程序之程序上權利,而非獨立之實體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既屬程序權利,當事人就閱卷申請遭拒絕時,原則上應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主張,不得單獨提起行政救濟。準此以論,原告於上開114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復審)進行中,所受否准申請閱覽卷宗之處置,顯係行政程序中之程序決定,並非最終之實體決定,原告依法自應於該行政救濟程序中一併主張,無從單獨對之爭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起訴不備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顏 珮 珊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