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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9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王樟銘被 告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蕭泰華上列原告因權利侵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蕭琇華於民國115年7月2日變更為蕭泰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通知、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即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或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0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可資參照。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鄉鎮市(區)公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規定所設之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會),係辦理民事或告訴乃論刑事案件之調解,乃提供當事人於一般司法訴訟程序外,選擇解決紛爭之準司法機制,尚非強制性程序。縱調解會駁回當事人調解之聲請,當事人仍得循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途徑以求救濟,其私法權利或刑事訴追權限並未因而消滅或受限制,難認有何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故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對於調解事件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此有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本件原告因房屋遭鄰損事件,向被告所屬調解會聲請調解,被告所屬調解會未予受理。原告遂於114年11月7日提出陳情(本院卷第29頁),被告先以114年11月21日南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未能受理(本院卷第31頁),原告又提出口頭陳情,被告再以114年12月19日南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3頁)回覆原告略以:「案經本區調解會審酌臺端所陳內容,認本案涉及共有關係之管理權限,其結果可能影響未參與程序之其他共有人權益,建議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考量本案性質上較屬權利義務關係複雜之案件,爰經本區調解會綜合評估後,認本案尚不宜進入調解程序,並非就臺端所援引民法規定之實體內容為判斷或否定,……。」等語。

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本院卷第35頁),遭訴願不受理決定(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五、經查,被告系爭函文係調解會以原告房屋共有關係複雜,為顧及未參與程序之他共有人權益,不宜僅就原告1人聲請即進入調解,而予以說明不宜進入調解程序理由之行政行為。依前揭所述,該行政行為並無確定原告與鄰人或他共有人間私權關係之效力,對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救濟之權利或義務,亦不生影響也無具體公法規制力,核其性質僅係一事實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