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張淑敏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且須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若未經申請或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者,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77年起受僱於財團法人天主教奧思會附設高雄市私立理達幼兒園(下稱理達幼兒園),迄今持續在職。因理達幼兒園作業疏失,誤將原告於114年5月1日申報退保,致勞保承保紀錄中斷。原告於114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爭議申請,勞動部於114年11月21日卻以非屬審議範圍事項為由不予受理。但原告於該期間勞動契約持續存在,被告未依事實更正退保紀錄,應屬違法。而審議不受理僅屬程序上裁定,原告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1.請求撤銷被告於114年11月21日所為之「勞動法爭字第1140020658號審議書」及其維持之退保處分;2.並命被告將原告於114年5月1日至114年9月10日期間之勞工保險承保紀錄予以回復。
三、經查,原告於114年10月8日提出訴願書,主張投保單位理達幼兒園誤為申報退保,請求註銷該退保紀錄,恢復114年5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間之勞工保險承保效力;經勞動部114年11月21日勞動法爭字第114002065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以其申請審議請求之事項,未經主管機關即被告為具體核定,不得提起爭議審議而不予受理,爭議審定書並敘明被告應就原告主張之事項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於1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上揭訴願書(原處分卷第1至2頁)、審定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向勞動部函詢結果,原告就上開爭議審定並未向該部提起訴願等情,此有勞動部115年5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50062813號函(本院卷第101頁)附卷為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待被告作成處分後,再循序提起爭議審定、訴願;原告未待被告作成處分,亦未於爭議審議後提起訴願,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自屬不備且不能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則其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從續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