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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阮蘭婷即博田國際醫院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係「博田國際醫院」負責醫師,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民眾陳情,查認該院執行腹腔鏡胃袖狀切除手術及腹腔鏡胃空腸造口吻合術,有向蔡○○等14位民眾超額收取醫療費用(詳如退費清冊,本院卷第57頁),上述療程之醫療費用未經被告核准,該院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已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4年10月31日高市府衛醫字第1142149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70萬元,並限期退還民眾超額收取之費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

(一)按醫療法第1條:「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21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2條第2項:「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第10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第108條第7款:「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第115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第4項)醫療機構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將超收部分或擅立項目之費用退還病人。」

(二)醫療法係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所設。為達成該立法目的,醫療法著重管制醫療機構之醫療費用收取標準,以弭平醫病資訊不對等並確保病人權益。若醫療機構向病患收取未經核准之費用,即構成違章行為,主管機關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處罰鍰。又醫療法第122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11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通知該醫療機構限期將超收或擅立項目費用退還予病人,乃課予一定行為之作為義務;倘若該醫療機構不履行,依醫療法第108條第7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另處罰鍰。準此,主管機關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項命醫療機構限期退還超收費用,係為維持醫療法第22條醫療收費秩序所為之管理措施,寓有落實醫療費用收費標準之目的。主管機關命醫療機構退還超收之醫療費用予病患,是課予醫療機構作為義務,主管機關與醫療機構間並不發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準此,該限期退還費用之性質,應為管制性不利處分。

(三)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以同一張裁處書裁處原告70萬元罰鍰,並附帶限期退還費用之管制性不利處分(本院卷第43頁),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罰鍰及其附帶之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事件,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則依同法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6-06-17